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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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 郭孟航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上訴人 江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關於「新臺幣4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425,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同意後,於107年5月11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分行之帳戶,其後,兩造約定自107年6月起每月還款約12,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還款合計30萬元後,即拒絕繼續還款,尚欠17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餘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匯款上開200萬元至○○公司之帳戶,惟其中150萬元係上訴人投資○○公司之款項,另50萬元始為上訴人借予伊以供伊投資該公司之款項。又伊前已匯款返還上訴人30萬元,但並未特別表示係為償還哪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款項均係借款乙節,被上訴人固自認有50萬元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其餘150萬元借款存在,辯稱係上訴人投資款項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雖自認有50萬元借款之事實,然就其餘150萬元款項部分,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其餘150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款項均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然查:
1.金融帳戶之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借貸、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之,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該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明細雖可推認有交付款項或資金流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23至29頁),尚難即認其匯款原因確為金錢借貸關係。
2.又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其內容完整性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且其內容並非LINE對話之直接截圖畫面,復無日期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截圖畫面佐證之;參以其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曾表示:「我是不是200萬要還你,利息錢在這段期間我先繳給你,對不對...」等語,然遍觀全部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之頭像可資認定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另亦無隻字片語有提及「借貸」之事。
3.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於對話開始即對上訴人表明:「我跟你200萬是你『投資』這邊的,我是不是跟你說,我每個月給你的先去繳利息錢,肉圓拿回來的時候,我會拿給你,就這麼簡單而已,對不對」、「反正200萬是你跟他借的麻,我只想知道他真的有拿200萬給你而已」等語,未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後並表示:「我要給 冠琳 是要2萬塊耶,你給我12000,我還要再給他8000,因為他拿200萬出來」,被上訴人則回稱:「你一個月利息給他2萬就對了...我繳給你那些錢是有在還母金的喔,那個不是都利息錢喔」、「我到時候拿200萬給你的時候,我是會把母金扣掉喔」等語,其後並表示:「...你要跟誰拿(錢)我沒有辦法干涉你...我跟你拿200萬是我跟你的事,你跟冠琳拿200萬是你的事嘛,對不對,我該給你的200萬,我已經跟你說好了,就是這樣子」、「我該匯的我會匯給你,我這個月的我會匯給你」等語;然通觀全部內容,除提及上訴人投資200萬元、上訴人向他人借款200萬元外,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亦僅提及催討或轉帳12,000元之事,並未提及上訴人主張借貸之事。
再者,於社會交易上,負有給付金錢義務之人,無論其給付之原因為何(借款、貨款、工程款、賠償金、或其他),如因無法立即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故,遂應允另行支付遲延「利息」予受領權利人者,所在多有,尚無從以上述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曾應允返還2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同意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為由,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200萬元匯款之原因係全部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被上訴人自認之50萬元借款外,兩造就其餘15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難認兩造就此部分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四)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已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合計清償3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4頁、本院卷第52頁),且有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而被上訴人自陳並未指明要清償何筆債務(見本院卷第52頁),兩造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於為清償時確曾指定所應抵充何筆債務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30萬元,即應按1:3之比例(即50萬元借款:150萬元其他款項),計算其中75,000元(計算式:300,000×1/(1+3)=75,000)為上述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抵充其一部;至其餘225,000元(計算式:300,000×3/(1+3)=225,000),則用以抵充所餘之150萬元其他法律關係債務之清償。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50萬元借款債務,仍有425,000元(計算式:500,000-75,000=425,000)尚未清償,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25,000元,應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無從認定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發生,則就150萬元部分之其他法律關係為何,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40萬元,係以誤算借款之清償比例所得金額10萬元抵充之(見原判決第5頁),應更正為425,000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自認之50萬元借款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其餘150萬元款項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供同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40萬元部分,其金額有誤算之情形,均應更正為425,000元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