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受綽號「黑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7顆後,將上開槍彈陸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居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張志祥前開彰化縣溪湖鎮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第三人 王國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980119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8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寄藏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寄藏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查,本案被告取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間某日,雖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惟其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辯護意旨雖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並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1258、1271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案件之被告均係於109年6月12日上開條例修正前即為警查獲,與本案被告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後始為警查獲之情節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二)查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受綽號「黑狗」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2罪)、恐嚇、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月、4月、3月、3月,其中非法持有槍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期徒刑3年6月、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則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由檢察官就前開確定部分先予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其於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自107年間某日起開始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繼續寄藏至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顯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本案槍枝為其主動交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09頁),似主張本案應構成自首。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查本案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該院所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上,其案由欄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扣押物欄記載「槍枝、子彈、彈匣,及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物品」,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搜索被告居所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是以,被告既非向員警主動告知其寄藏槍枝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後警方始行知悉,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開槍彈為綽號「黑狗」之成年人所交付,然陳稱綽號「黑狗」之男子已於108年間因車禍去世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31頁);且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係在被告持有中,自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住處、居所,甚且隨身放置在所駕駛之車輛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種類、數量、寄藏時間,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後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8顆,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9顆,其所剩彈殼、彈頭,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3子彈27顆。未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8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