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劉育麒 被告 林椿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25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4,670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3月13日,經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0萬3,734元,依序抵充執行費用8,445元及自9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9萬5,289元後,被告尚餘本金102萬5,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5日苗院平102司執儉字第7455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利率1.102萬5,501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5年1月2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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