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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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 鄭淑妙 訴訟代理人 郭朝武 被上訴人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弟媳,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連棟房屋現場(下稱系爭現場),關於被上訴人父親 郭炎生 (即上訴人之公公)扶養費及家族公共基金之事發生爭執時,上訴人大聲對被上訴人恐嚇稱:「你會絕子絕孫!」,被上訴人回覆稱:「是妳在恐嚇耶,妳要害死我二個孫子」,上訴人竟又對被上訴人恐嚇稱:「 阮尪 (台語「夫」)給害死,絕子絕孫」。上訴人上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0年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否認於109年4月13日在系爭現場恐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記憶曾於102年間被上訴人母親(即上訴人婆婆)過世後一個月左右,在住家庭院向郭炎生抱怨稱:被上訴人若爲了家族共同基金,逼死 郭文正 (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會絕子絕孫等語。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在7年前,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109年4月13日,上訴人亦非當面恐嚇被上訴人,而係向郭炎生抒發心情。縱認上訴人於7年前曾說過「你如果害死我先生,你會絕子絕孫」等類似話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爲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0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特定之原因事實,爲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系爭現場對被上訴人恐嚇稱「你會絕子絕孫」(見本院卷115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看被上訴人提出自稱發生時間109年4月13日18時30分之錄
音檔譯文(如附表一所示),由其中對話可知,上訴人雖有說出「阮尪那給害死,你會絕子絕孫」,惟上訴人就出此言之時間辯稱係於7年前,被上訴人就錄音時間並無法提出證明,自無法依該錄音檔譯文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09年4月13日18時30分爲被上訴人指摘之侵權事實。
⑵觀看被上訴人提出自稱發生時間108年8月13日之錄音檔譯文
(如附表二所示),由其中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是否有講過「絕子絕孫」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正面承認;且被上訴人既然於108年8月13日質問上訴人之前有無講過「絕子絕孫」,意即上訴人講「絕子絕孫」之時間點應早於108年8月13日,自無法依該錄音檔譯文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18時30分爲被上訴人指摘之侵權事實。
⑶觀看被上訴人提出自稱發生時間105年12月31日之錄音檔譯文
(如附表三所示),前半段譯文與附表二完全相同,後半段譯文與附表一雷同,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已令人起疑。且由其中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一直要上訴人發誓承認講過「絕子絕孫」,被上訴人既然於105年12月31日質問上訴人之前有無講過「絕子絕孫」,意即上訴人講「絕子絕孫」之時間點應早於105年12月31日,所以上訴人辯稱侵權事實發生日係於102年間,非無可能。
⑷觀看被上訴人提出自稱發生時間109年4月26日之錄影檔譯文
(如附表四所示),由其中對話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當眾質問下,雖有就說過「絕子絕孫」之事道歉,惟未表明係針對何日發生之事件,而依前揭論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侵權事實係發生在109年4月13日,即無法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之道歉行爲,認定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事實發生日在109年4月13日。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4月13日之侵權事實,曾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即109年度偵字第31710號),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係7年前之錄音資料等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無法確知檔案中錄音發生時間而對上訴人爲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45至14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147至149頁)。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9年4
月13日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事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表一】被上訴人自稱發生時間109年4月13日18時30分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35頁)郭文彬:嘿。鄭淑妙:好。郭文彬:妳尪怎樣。鄭淑妙:阮尪那給郭文彬害死。郭文彬:害死?妳要有證據喔。鄭淑妙:好。郭文彬:妳要有證據喔?鄭淑妙:好。鄭淑妙:阮尪那給害死,你會絕子絕孫。【附表二】被上訴人自稱發生時間108年8月13日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31至33頁):郭文彬:妳說妳要把我孫子弄死,要我絕子絕孫有沒有,妳有沒有說?鄭淑妙:我說你害死阮尪啊。郭文彬:有說沒。鄭淑妙:我說你害死阮尪啊。郭文彬:我何時害死妳尪,我什麼時候害死妳尪。鄭淑妙:你一直逼他。郭文彬:我逼他?那他死了嗎?妳說要害死我的孫子已經說了,那是預謀。鄭淑妙:我沒預謀。郭文彬:妳沒預謀,那妳剛才是不是有說要把我的2個孫子害死。鄭淑妙:我說你害死阮尪啊。郭文彬:我何時害死妳尪啊,證據在哪?郭文彬:但是妳在恐嚇耶,妳要害死我二個孫子。鄭淑妙:你害死阮尪,我才會這樣做。郭文彬:妳要害死我的孫子耶。鄭淑妙:你害死阮尪啊。【附表三】被上訴人自稱發生時間105年12月31日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233至237頁):郭文彬:妳說妳要把我孫子弄死,要我絕子絕孫有沒有,妳有沒有說?鄭淑妙:我說你害死阮尪啊。郭文彬:有說沒。鄭淑妙:我說你害死阮尪啊。郭文彬:我何時害死妳尪,我什麼時候害死妳尪。鄭淑妙:你一直逼他。郭文彬:我逼他?那他死了嗎?妳說要害死我的孫子已經說了,那是預謀。鄭淑妙:我沒預謀。郭文彬:妳沒預謀,那妳剛才是不是有說要把我的二個孫子害死。鄭淑妙:我說你害死阮尪啊。郭文彬:我何時害死妳尪啊,證據在哪?郭文彬:但是妳在恐嚇耶,妳要害死我二個孫子。鄭淑妙:你害死阮尪,我才會這樣做。郭文彬:妳要害死我的孫子耶。鄭淑妙:你害死阮尪啊。郭文彬:喔,我害死妳尪,那接下來又怎樣?郭文彬:我如果害死妳尪,妳就要害死我的孫子就是了。鄭淑妙:我不會啊。郭文彬:不然妳剛才說什麼?鄭淑妙:老天會懲罰你啊。郭文彬:不然妳剛才說什麼?你發誓。鄭淑妙:我說老天會懲罰。郭文彬:你發誓,你發誓。鄭淑妙:我說你害死阮尪。郭文彬:妳發誓,嘿。鄭淑妙:好。郭文彬:妳尪怎樣。鄭淑妙:阮尪那給郭文彬害死。郭文彬:害死?妳要有證據喔。鄭淑妙:好。郭文彬:妳要有證據喔?鄭淑妙:好。鄭淑妙:阮尪那給害死,你會絕子絕孫。【附表四】被上訴人自稱發生時間109年4月26日之錄影檔譯文(見原審卷49至51頁):郭文彬:第一句話要安怎辦?絕子絕孫妳要怎麼辦?妳說阿。郭文彬:妳就說嘛。郭文正:這要安怎。郭文彬:我是說 阿妙 要當著爸爸的面、我的面,因爲妳駡絕子絕孫,就是等於駡到爸爸有關係喔,阿嘛我,還有妳大嫂也是子跟孫。鄭淑妙:我知。郭文彬:妳當初在講這句話什麼絕子絕孫,妳有去考慮到這個後果嗎?郭文彬:妳駡這樣對嗎?鄭淑妙:我比較莽撞一時說錯話…郭文彬:妳說阿,快阿。郭文正:給人家道歉。郭文彬:現在爸爸在這,我在這,她大嫂在那。郭文彬:好,換妳說。鄭淑妙:爸阿、大伯阿、大嫂,我卡衝動,說不對話,說到不該說的說。郭文彬: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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