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之攤販營業人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因甲○○將其攤販座椅拉出置於遊客出入走道,乙○○乃向甲○○告知並建議其將座椅挪動,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南票亭商圈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死人妖」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我當時只是自己在整理桌椅,低著頭一時講氣話,並不是要指著告訴人乙○○罵,對方沒有必要對號入座,告訴人乙○○一直跟著我錄音,我覺得他整天想弄我等語。
二、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前揭案發時間,確實有罵我「幹你娘、死人妖」,他是當著王○○的面罵我「死人妖」,但是被告一直不承認前面有罵我三字經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4頁),此與證人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南票亭商圈賣香腸、豆干的攤販,當天是因為被告的椅子擋到走道,告訴人乙○○才會去跟被告說,但被告似乎不願意,並對告訴人乙○○說「幹你娘、死人妖」等語,告訴人乙○○就沒有再理被告,我當時距離告訴人乙○○約1、2公尺,所以我確定被告有講那些話等語(詳參偵字卷第65至66頁),互核相符,本院已無從摒棄不採。且依被告當時說話音量觀之,既能使在場之告訴人乙○○及證人王○○皆可清楚聽聞,顯見已具相當聲量,此與一般人私下喃喃自語而不易辨識其意之情形明顯有別。是以被告徒以其當時只是在自言自語,告訴人乙○○不應自己對號入座,且其當時只有說「人妖」,而非「死人妖」,也沒有罵三字經等語,應屬冀圖淡化犯罪情節之詞,且與證人王○○所證述之見聞經過不符,已非可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發生於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南票亭商圈之攤販區,被告率以「幹你娘、死人妖」等粗鄙言詞,高聲辱罵告訴人乙○○,已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遊客、攤商均能清楚聽聞,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對照上開說明,當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三)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於前揭時、地,高聲辱罵告訴人乙○○「幹你娘、死人妖」等語,不僅措辭粗鄙至極,且以貶抑語詞指摘告訴人乙○○對於自己之性別認同產生混淆,以告訴人乙○○身為女性、且在該處擺攤營生之客觀情境觀察,乍然聽聞被告口出前揭輕蔑詞句,已足使其感受難堪、不快,而損及告訴人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言詞。而被告口出前揭辱罵言詞,即使僅為表達一己之不滿情緒,卻已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否則證人王○○當不致於偵訊時表示被告係直接罵告訴人乙○○「人妖」等語(詳參偵字卷第66頁)。被告徒以其並未指名道姓而冀圖卸責,自有未洽,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在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高聲辱罵上開穢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在同一時、地,對告訴人乙○○緊接辱罵上開穢語,侵害同一人格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且客觀上
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評價,應屬一個公然侮辱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同為攤販營業,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且事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小吃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太太及姪女同住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2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素來不睦,被告不願與其相處,惟告訴人乙○○卻經常藉故滋擾,案發當日是告訴人乙○○再次挑釁,被告不堪其擾,無奈之下就其外觀、穿著評論,但無刻意貶損其感情名譽等社會評價。原判決直接採納告訴人乙○○單方說詞,卻未就被告歷來答辯逐一回覆,不符證據法則;被告根本沒說三字經、死人妖,只有自言自語,也沒高聲對眾人說,卻遭原審認定有罪,實屬冤枉,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又此類判決通常會讓被告有表達悔意的空間,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被告所涉輕微,亦應給予緩刑之空間,即使認為真有此事,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乙○○一再藉故滋擾、挑釁,其在無奈之下才就告訴人乙○○之外觀、穿著評論等語,惟就告訴人乙○○究竟如何為「滋擾」、「挑釁」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已嫌無據。縱使告訴人乙○○曾以錄音設備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然此舉動或係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性考量,自難遽指為有意針對被告「滋擾」或「挑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在商圈攤位,往來移動並無受限,縱若遭遇他人言詞或動作挑釁,大可逕自遠離或充耳不聞,何來「無奈」而須議論他人「外觀、穿著」之理?況被告所述之「人妖」一詞,已帶有批評他人不男不女或性別錯亂之嘲諷貶抑意味,並非價值中立之描述性用語,顯非對於他人外觀特徵、穿著品味之客觀評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非可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率謂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言詞已不具可罰性。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依其始終不願反省悛悔之態度,已難認毫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2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自無再予諭知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自己錯失表達悔意之機會,卻於原審判決後指稱其犯行輕微,並主張原判決判決過重且未予諭知緩刑為不當,殊屬未洽,亦無足取。其餘關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復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茲不贅言。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有據,無足憑採。
四、準此以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屬無據,尚非可採,其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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