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寶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於民國109年4月22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義民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車時擦撞前方由 彭韋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韋茹往右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肘部、右髖部、右手部、左膝部及雙側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彭韋茹撤回告訴,並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金寶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彭韋茹人車倒地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彭韋茹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至180、192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詹○○、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73頁、185至18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系統駕駛人分析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31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7至111、、113至117、123、125至1
53、155、157、16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罪受刑之執行後,再故意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竊盜、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即應下車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仍於假釋出監不到一個月內就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一犯再犯,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自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未洽。
(二)原判決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件所違反者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理由並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適例,說明於此範圍內,刑法累犯規定有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綜觀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之適例,足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法定之最低本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具體個案情形即如上開所舉之例)。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經查,本案原判決並非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依上開說明,顯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累犯規定違憲之範圍,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原判決就此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亦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就上開(一)部分之上訴意旨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二)部分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其前於107年間即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竟再犯本案,行為實屬可議,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均非輕,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因輕度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對於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對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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