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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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巡邏關員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查獲原告將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轉口船用品【INFLATABLELIFESAVINGRAFTS9CAS(9SET救生筏)&LIFEJACKETWITHLIGHT20CTN(200PCS救生衣)】,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企圖私運出港區,被告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沒入貨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九十一年稽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其理由殊欠充分,而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普稽字第九一一○二八八三號復查決定書),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被告巡邏關員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命其停車受檢時
,系爭車輛及上載貨物根本尚未離開台中港區,自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⑴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定義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從而,無論是上開法文中所設定之何種型態之行為,均必須要符合一共同之構成要件: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換言之,行為人之上開行為須「既遂」;否則根本不符合上揭法文之定義,自亦無從以相關罰則相繩。⑵事實上,被告亦自承,其係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前攔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而,上開系爭轉口船用貨物,於被告攔檢之時,尚在台中港區之內,是自無所謂「私運入境」之情事;原告嗣後則係應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之辦公處所,以便彼為相關之勘驗及筆錄之製作,而原告此部分遵被告機關命令入關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規範之範疇,其理至明。
⒉原告無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動機及必要:⑴按被告所指稱原告私運進口之貨物
,乃係救生筏及救生衣,而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上開貨物係免稅;換言之,原告若依正常手續報關,亦無須負擔任何稅費,是原告何須冒走私物之罪名,私運一批非管制物品,且根本毋須課稅之救生筏及救生衣入境?⑵被告亦承認,系爭貨物於經彼派員押運交予「祥和」輪時,已經系爭輪船船長確認簽收完畢;換言之,系爭貨物於彼時即已交付真正權利人,是設若果如被告所言,原告意欲私運上指貨物進口,訴外人祥和輪之船長及其船員焉有眼見自已所有之物被他人盜取而不發一語之可能?且系爭貨品亦非細小可隱匿,而係經裝載後滿載一卡車之巨大貨物!從而,若依被告之見解推衍,原告係於光天化日之下,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監視下,竊取一整車毋須課稅之貨物私運入境,豈不荒謬!⒊按上說明,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被告巡邏關員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攔截查獲將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轉口船用品,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企圖私運出港區。核有私運貨物進口情事,被告依法對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伍拾玖萬捌仟肆佰零柒元,並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一所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被告機關巡邏關員於
台中港中突堤關卡命其停車受檢時,系爭車輛及上載貨物根本尚未離開台中港區,自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⑴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定義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從而,無論是上開法文中所設定之何種型態之行為,均必須要符合一共同之構成要件: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換言之,行為人之上開行為須『既遂』;否則根本不符合上揭法文之定義,自亦無從以相關罰則相繩。⑵事實上,...上開系爭轉口船用貨物,於被告攔檢之時,尚在台中港區之內,是自無所謂『私運入境』之情事;...自非上開法文規範之範疇,其理至明。」乙節,查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本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性質上係屬行政上秩序違反之行為,故違犯行為一經著手,達於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處罰構成要件成立之階段,其違犯行為即屬成立,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階段之區別,此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可供參按。又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危險為其要件之「不服從犯」,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者,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倘若行為人被查獲有私運貨物進出口情事時,皆得以其行為尚未「既遂」為由,而得免除法律責任,則圖謀不軌之徒,即可任意私運物品闖關入境,自非法所相容。本案系爭貨物於被告派員押運交予祥和輪時,業經該輪船長確認簽收完畢,已完成轉口貨物押運作業程序。原告事後擅將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企圖私運出港區,為被告巡邏關員發現後,經追緝至台中港中突堤管制站查獲,縱使緝獲之時,尚在台中港管制站(區)之內,未到達其私運目的地,亦屬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行為,自應予以論處。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號解釋及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有關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由法律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既有明文規定原告所違情節,則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予以論處,應為合法有據。原告所持理由,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實無足採。
⒊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二所稱:「原告無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動機及必要。⑴按被
告機關所指稱原告私運進口之貨物,乃係救生筏及救生衣,而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上開貨物係免稅;...是原告何須冒走私物之罪名,私運一批非管制物品,且根本毋須課稅之救生筏及救生衣入境?遑論⑵被告機關亦承認,系爭貨物於經彼派員押運交予『祥和』輪時,已經系爭輪船船長確認簽收完畢;換言之,系爭貨物於彼時即已交付真正權利人,...訴外人祥和輪之船長及其船員焉有眼見自已所有之物被他人盜取而不發一語之可能?………若依被告機關之見解推衍,原告係於光天化日之下,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監視下,竊取一整車毋須課稅之貨物私運入境,豈不荒謬!」乙節,經查系爭貨物雖非全屬進口免稅貨物(救生衣歸類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六三○七、二○、○○、○○--四進口稅率10%;救生筏歸類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八九○七、一○、一○、○○--四進口免稅),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上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不須三者皆備,此觀諸法條文義自明。此有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六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可資覆按。原告所涉私運貨物縱使部分為免稅或非管制品,惟已有規避檢查而將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運輸進入國境之違法行為,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不因涉案貨物屬進口免稅或非管制品而可免責。又私運貨物之方式與態樣不定,任何時間均有發生,本案雖於日間緝獲,然並非光天化日之下,即無私運貨物進口情事,原告為被告巡邏關員所查獲當時之情況為,於台中港二十七號碼頭發現可疑一大貨車滿載貨物往中突堤關卡快速急駛而去,經追緝至中突堤關卡始攔截到原告大貨卡車載運本案私貨,攔截時原告提出由立榮貨櫃場開出之放行單,並指另20CTN係由中國貨櫃場領出,單據在關卡,經被告關員逕洽港警所中突堤關卡查詢,並無任何單據。可見原告意圖規避檢查以櫃場放行單矇混港區關卡,將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船用品載運入境。原告既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之旨意,本案系爭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要與本案私運行為無關,原告自應負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原告既為本案「私運貨物」之行為人,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分,應屬允洽,原告所持理由,誠無足採。
⒋又本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發生時,祥和輪之船長應為 林春生 ,且該輪船長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於被告機關製作筆錄陳述:「我的公司進口二00件救生衣及九個救生筏,集中申報存放於祥和輪,然後再把救生衣及救生筏轉船至其他姊妹船,這些貨品僅暫存放於祥和輪上,且確實船上用品,這兩批船用品關員押運至祥和輪,經本人於報單上簽收後,因本人有事先離開,以後之使情本人並不清楚」,故原告主張祥和輪船長 林家驥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書面聲明,足以證明被告機關誤以為走私云云,應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可按。另「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照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上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不須三者皆備,此觀諸法條文義自明。」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六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被告巡邏關員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攔截查獲將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轉口船用品,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有私運出港區,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入境之行為,被告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情事,乃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九八、四○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告押運關員為何不監視上船後再離關,是否有疏失,製作筆錄內容與處罰事實理由不符,是否有欠公正、公信力,原告為卡車司機不懂法令規章而移動貨物,並非走私,被告判定為走私,有曲解法令引用錯誤之嫌,請從輕處分等語,被告復查: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現行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船舶所裝載之貨物及包件,應由船長或大副簽收,不得委交其他船員。」本件被告於派員押運本案貨物(T4轉口船用品)交予祥和輪時,業經該輪船長確認簽收完畢,已完成押運作業程序,本案兩批T4轉口船用品,係由原告先至中國貨櫃場提領轉運申請AA\DA\90\6229\0189轉口船用品LIFEJACKETWITHLIGHT20CTN由被告駐庫值勤關員押運,交予停泊於第二十七號碼頭之祥和輪,經船長確認簽收卸於船邊等待裝船;然後原告再至立榮貨櫃場提領另批轉運申請書DA\\90\HI62\0547轉口船用品INFLATABLELIFESAVINGRAFTS9CAS由稽核關員押交祥和輪船長確認簽收完畢,兩批貨物係先後於不同時間運達該輪,倘如原告所言,要至中突堤關(二十七號碼頭至中突堤關卡車程來回約十分鐘),何須再將先前卸於船邊已由船長簽收待裝船之二十件轉口船用品(二六八公斤)搬至車上載離碼頭,故原告於談話筆錄中所稱怕貨物被風吹離碼頭或被偷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信,又原告於瀚海事工程公司任職司機,進出港區從事船務、海事相關工作已有四年期間,並受高職教育、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熟悉管制港區進出之相關規定,當知若被查獲有本案私運貨物進口情事者,須負法律責任之嚴重性,原告自不能諉稱不懂法令規章而冀邀免罰等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核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被告巡邏關員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命其停車受檢時,系爭車輛及上載貨物根本尚未離開台中港區,自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而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之定義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因此無論是上開法文中所設定之何種型態之行為,均必須要符合一共同之構成要件: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即行為人之上開行為須「既遂」;否則根本不符合上揭法文之定義,自亦無從以相關罰則相繩。被告亦自承,其係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前攔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而,上開系爭轉口船用貨物,於被告攔檢之時,尚在台中港區之內,是自無所謂「私運入境」之情事;原告嗣後則係應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之辦公處所,以便彼為相關之勘驗及筆錄之製作,原告此部分遵被告機關命令入關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規範之範疇。㈡原告無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指稱原告私運進口之貨物,乃係救生筏及救生衣,而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上開貨物係免稅;換言之,原告若依正常手續報關,亦無須負擔任何稅費,是原告何須冒走私物之罪名,私運一批非管制物品,且根本毋須課稅之救生筏及救生衣入境?被告亦承認,系爭貨物於經派員押運交予祥和輪時,已經系爭輪船船長確認簽收完畢;系爭貨物於彼時即已交付真正權利人,果如被告所言,原告意欲私運上指貨物進口,訴外人祥和輪之船長及其船員焉有眼見自己所有之物被他人盜取而不發一語之可能?且系爭貨品亦非細小可隱匿,而係經裝載後滿載一卡車之巨大貨物!原告係於光天化日之下,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監視下,竊取一整車毋須課稅之貨物私運入境,豈不荒謬云云,然查:
㈠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性質上
係屬行政上秩序違反之行為,故違反行為一經著手,達於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處罰構成要件重要階段之行為,其違犯行為即屬成立,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階段之區別,(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十四號判例要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見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危險為其要件之「不服從犯」,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者,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若行為人被查獲有私運貨物進出口情事時,皆得以其行為尚未「既遂」為由,而得免除法律責任,則圖謀不軌之徒,即可任意私運物品闖關入境,自非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本意。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派員押運交予祥和輪時,業經該輪船長確認簽收完畢,已完成轉口貨物押運作業程序,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事後擅將上開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企圖私運出港區,為被告巡邏關員發現後,經追緝至台中港中突堤管制站查獲,縱緝獲之時,尚在台中港管制站(區)之內,未到達其私運目的地,亦屬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行為,自應予以論處。
㈡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由
法律定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號解釋及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既有明文規定原告所違情節,則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轉口船用貨物,於被告攔檢之時,尚在台中港區之內,是自無所謂「私運入境」之情事,原告嗣後係應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之辦公處所,以便被告為相關之勘驗及筆錄之製作,原告此部分遵被告機關命令入關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規範之範疇,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㈢系爭貨物雖非全屬進口免稅貨物(救生衣歸類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六三○七、二○
、○○、○○--四進口稅率10%;救生筏歸類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八九○七、一○、一○、○○--四進口免稅),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上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三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不須三者皆備,此觀諸法條文義自明(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六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要旨),原告所涉私運貨物縱部分為免稅或非管制品,惟已有規避檢查而將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運輸進入國境之違反行為,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不因涉案貨物屬進口免稅或非管制品而可免責。又私運貨物之方式與態樣不定,任何時間均有發生可能,並非光天化日之下,即無私運貨物進口情事,原告為被告巡邏關員所查獲當時之情況為,於台中港二十七號碼頭發現可疑一大貨車滿載貨物往中突堤關卡快速急駛而去,經追緝至中突堤關卡始攔截到原告大貨卡車載運本案私貨,攔截時原告提出由立榮貨櫃場開出之放行單,並指另20CTN係由中國貨櫃場領出,單據在關卡,經被告關員逕洽港警所中突堤關卡查詢,並無任何單據,此亦經被告代理人陳述甚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況祥和輪 船長於被告稽查課所為之談話(訊問)筆錄陳稱:「我的公司進口二00件救生衣及九個救生筏,集中申報存放於祥和輪,然後再把救生衣及救生筏轉船至其他姊妹船,這些貨品僅暫存放於祥和輪上,且確實船上用品,這兩批船用品關員押運至祥和輪,經本人於報單上簽收後,因本人有事先離開,以後之情事本人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足見原告意圖規避檢查以櫃場放行單矇混港區關卡,將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船用品載運入境。原告既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參照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處罰。」及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本案系爭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要與本案私運行為無關,原告自應負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原告既為本案「私運貨物」之行為人,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告如欲私運上開貨物進口,訴外人祥和輪之船長及其船員焉有眼見自已所有之物被他人盜取而不發一語之可能,且系爭貨品亦非細小可隱匿,而係經裝載後滿載一卡車之巨大貨物,原告係於光天化日之下,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監視下,竊取一整車毋須課稅之貨物私運入境,豈不荒謬,且祥和輪船長林家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書面聲明,足以證明被告機關誤以為走私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被告巡邏關員於台中港中突堤關卡,查獲原告將未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轉口船用品【INFLATABLELIFESAVINGRAFTS9CAS(9SET救生筏)&LIFEJACKETWITHLIGHT20CTN(200PCS救生衣)】,置於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企圖私運出港區,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及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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