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間由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三十五年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相符,並無錯誤。該土地於三十五年時由原告申報繳證,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本件無法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乃退還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原告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高雄縣政府迄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為如下之登記: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部分:
1、繼承發生日期更正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2、所有權人甲○○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九。
3、所有權人 林順治 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三。
4、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甲○○。
5、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登記為現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二)坐落同右段五0八地號部分:
1、繼承發生日期更正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2、所有權人甲○○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八。
3、所有權人林順治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三。
4、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甲○○。
5、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登記為現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6、所有權人 林玉桂 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一。
(三)坐落同右段五0九之三地號部分:
1、繼承發生日期更正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2、所有權人甲○○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九。
3、所有權人林順治之持分更正登記為:十二分之三。
4、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甲○○。
5、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登記為現住址: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實及證據。經查,坐落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登記錯誤情形,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及有發現新證據,與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等事實。因為
(一)本件自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登記錯誤後,即導致隱藏不顯之侵害系爭土地,致發生產權不能釐清、權利移轉困難、地價偏低等不能充分利用土地等不良影響,到了近年來更連續發生不法標示分割、位移等重大損害事件。甚至於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更正登記,仍不得獲得救濟,此乃為有持續性侵害之事實。(二)起訴證物一、二、三及七等證物為發現新證據。(三)證據明白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適用。(四)據上證據及事實,本件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事實,為總登記之事實完全和申請證明文件不相符合。根據證物一、二、三及七等證物所標示登記及塗改變造等事實,即得證明。所以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事實之適用。
三、被告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該法條明文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四、審查並公告。五、...。」被告明顯沒有盡到調查地籍及審查等法律規定工作,因而導致系爭土地總登記錯誤。所以被告因違反法律規定義務而致違法行政。
四、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情形為:(一)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審查之義務,而導致系爭土地總登記錯誤。(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而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收件在前,編收件號在後,詳如該土地總登記之收件編收件號『證物八及九』。所以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而證據明顯指出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件,處處可見加以塗改變造痕跡,可見被告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大膽,已幾近無視法律之存在。(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補正申請人資格不符及代理權欠缺者之事項。但被告並未依法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所以被告違反法律規定。
五、系爭土地總登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事實,該條款規定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據上法條規定,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本規則另有規定」之適用。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聲請,申請更正登記、訴願救濟,但都未得依法准將系爭土地總登記錯誤更正登記,所以被告未依法行政。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據上條文則:(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因登記遺漏或『虛偽』之責任歸屬。
(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乃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之更正程序。(三)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登記錯誤,證據顯示明顯為虛偽之事實,十足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所以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所以被告沒有依法行政。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有存心被蒙騙之故意,而忽視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申請證明文件變造明顯之事實,致使原告長期蒙受不明重大權利損害。而被告至今仍然不肯依法更正;訴願機關亦裝聾作啞,甚至存心庇護之嫌,實嚴重違反依法行政之義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略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旗地一字第0九一000八00四號函僅就本件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得因該處分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所提之更正登記,不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之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之總登記,依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三十五年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均相符,並無錯誤,且本件於三十五年時係原告自行申報繳證,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所述(一)更正繼承發生日期登記為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於事實不合, 林港 死亡日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原因發生日期,林港之繼承登記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收件五一九三號申請登記由甲○○、林玉桂各持分二十四分之七繼承登記完畢,故總登記原因日期以公告確定日為準,依申報書所載之公告確定日為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報書上亦註明請當事人補辦相續登記即繼承登記。(二)住址變更登記係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住址變更所為之登記,請原告檢附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三)林順治所有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部分,請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相關登記,且被告地籍資料並未登記管理人故無須更正。甲○○之持分依被告登記簿所載並無錯誤,依法不得任意更正。
三、原告所提之新證物係被告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謄本,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述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被告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述之行政處分事實。
四、本件曾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七號於鈞院就相同之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者。
理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因土地總登記申請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故該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登記有錯誤之情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因不符更正登記之規定,被告乃退還原告上開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之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旗地一字第0九一000八00四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申請證明文件變造事實明顯,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權利損害,被告迄未依法更正,訴願機關亦存心庇護,違反依法行政之義務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按訴願人提起訴願,一般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在此情形下,所謂之「收受訴願書」,自係指原處分機關之收受訴願書(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第一二八五頁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謂「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規定,應作擴張解釋,方屬合理,即不僅包括不服訴願決定,其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而未作成訴願決定者,亦應認為已經依訴願程序,許其依本條規定起訴於行政法院,即比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訴願人即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若不如此解決,則原接受申請之機關怠為處分於先,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不問故意或過失)只要遲遲不作決定,則設置課予義務訴訟之良法美意,便告落空。況上述三個月及延長不逾二個月,亦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訴願決定之期限。逾期不為決定,自屬違反對訴願事件之裁決義務(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一三頁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無錯誤為由,函復原告無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退還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上開函既為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訴願書轉送訴願決定機關高雄縣政府處理(此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已經訴願駁回)等情,亦有原告之訴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旗地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七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則被告於收受上開訴願書後,已逾三個月未為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林泰金 ,於五年(大正五年)七月三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林港、林順治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 林標林文通林明元 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林標部分於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 林永 ,林永再於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林港;林文通部分於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 王秀春 ,王秀春再於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原告及林玉桂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林明元部分於三十一年(昭和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繼承移轉登記給 潘春吉潘祥文 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並於同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林港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等影本附本院卷可資佐證,洵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申請總登記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林港十二分之七、林順治十二分之三、王秀春十二分二。又原告之父林港於三十四年(昭和二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由原告申請總登記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才由原告及林玉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林港之除戶戶籍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有權人記載甲○○遭塗改為林港,應補辦繼承登記部分,係另以紙浮貼記載,共有人應有部分亦係以紙浮貼記載,且辦理經過收件、驗證、登記均係由同一人辦理,涉嫌變造云云。然查,原告申請辦理總登記時,其父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上開申報書所有權人因誤載為原告,而將其改為林港,代理人則為原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總登記,並無不合。又上開五0八地號申報書另以紙浮貼記載共有人應有部分林港十二分之七、林順治十二分之三、王秀春十二分之二,及「要補辦相續登記」;另五0九地號申報書以紙浮貼記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五0八地號相同),核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原所有權人林港已死亡之情況均相符,並無不當。再者,上開申報書權利關係欄備註五0八地號部分記載「本土地所有權人林港死亡相續人甲○○現不登記申請王(相)續中共有者林順治、王秀春」,亦與上述浮貼「要補辦相續登記」之記載相符;另五0九地號部分記載「該號土地原業主林順治二分之一、林港三分之二、王秀春六分之一祖林順治、林港已死亡其相續人甲○○、林玉桂現尚未相續登記」,雖其記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明顯有誤(應有部分總和大於一),惟其上浮貼所載及高雄縣共有人名簿所登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脗合。況且,上開申報書僅為當事人申請總登記時所提出之申報書,關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又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關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業經審查結果相符,並經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後,始辦理登記,而當時係由原告親自申請辦理總登記,嗣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亦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確有錯誤,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當初既未異議,嗣後又已辦理繼承登記,益證該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未登載錯誤。至於總登記辦理經過,收件、驗證、登記均為同一人,固有不當,然當時台灣光復不久,歷經戰亂,人員編制不足,在所難免,況且系爭土地總登記結果並無不合,尚難以此即認定該登記違法。
五、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無原告主張之錯誤情形,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更正為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更正為林港之死亡日期即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並更正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縱使其主張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以資解決,而非聲請地政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另請求將「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甲○○。」乙節,按應有部分是抽象者,而非具體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更正其為林順治應有部分之管理人,核與應有部分之性質及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再者,縱令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約定分管,該分管契約亦屬債權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而非物權契約,土地法及其相關法規亦無規定分管契約及管理人為地政機關得登記之事項,故原告上開請求,亦無依據。至原告請求更正其住所部分,因總登記時,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非登記其名下,縱使嗣後其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其住所已有變動,亦應由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而非以原登記錯誤為由,請求逕為更正登記。另高雄縣○○鄉○○○○段五0九之三地號係由同段五0九地號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分割登記新增之地號,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為證。則五0九地號土地既無原告主張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以五0九地號總登記錯誤為由,請求就五0九之三地號辦理更正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則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被告應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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