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複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訴九一四四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各級機構,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秘通第七六七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按「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而本件係屬計畫型興建工程,業據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營運處正工程師丙○○到庭證述在卷,核屬改制後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職掌事項,亦有該公司組織表及資產管理處職掌表附本院卷可憑。是本件原屬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之計畫型興建工程採購業務,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概括承受辦理,自應以承受業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是原告將起訴狀誤列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