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薛文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幸美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惟相對人於107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之歸仁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2,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又於108年8月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刻意隱匿婚後財產或脫產,減少伊日後對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86,6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說明,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然已有離婚事由,並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法院,離婚後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31頁)。而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就兩造之財產總額有差額可請求分配,堪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即其得主張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
(二)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13至18頁),作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釋明。然查:
1.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之108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此係相對人財產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問題,尚不能證明相對人之財產在提起離婚訴訟後,有所變動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情形。
2.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原因多端,縱相對人有抵押借款之舉,亦不得據此推認相對人係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3.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行為,與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存在,顯難認相對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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