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翔緯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GC-03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分隔島左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陳佳偉 搭載 曹妏羽 (曹妏羽對張翔緯所提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分隔島右側車道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偉與曹妏羽均人車倒地,陳佳偉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破裂、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翔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駕車變換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
陳佳偉人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調院偵字卷第39至4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69至71、73至81、87至94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3歲,且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現場照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時被告原駕車行駛於劃分島左側車道即快車道,向右
變換車道切入劃分島右側車道即慢車道時,與直行之告訴人人車擦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可證,可徵被告確有變換車道違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以及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本案案發地點劃分島確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於分隔島兩側,有現場照片可佐,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容有誤會,特此指明)。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2年第12次第17案)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77至80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8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賠償金額差距甚鉅致未能和解,詳卷),態度非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均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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