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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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譚復興 被上訴人 曹琇瑜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9,28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8點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雙城街17巷口向右變換行向,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伊駕駛、停靠於路旁而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業中心)名義登記之牌號碼TDS-26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下稱該擦撞事故為系爭事故),致B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受損,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237元(零件費用18萬5,354元、板金費用5,984元、塗裝費用1萬3,899元)以回復原狀外,B車亦因此減損價值12萬元,伊並因B車送修期間而有5日無法駕車營業及聲請鑑定減損價值,受有營業損失1萬7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處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而受有健康與自由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榮民計程車業中心已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34萬2,30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2,307元,及自111年9月13日民事陳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就B車修復費用、價值減損、營業損失及與有過失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其餘主張所為舉證尚有未足,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957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6,35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民事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其所駕駛而以榮民計程車業中心名義登記之B車左前車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B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受損,被上訴人應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其已自榮民計程車業中心受讓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13萬5,957元〔①修復費用14萬4,348元、價值減損12萬元、營業損失7,565元,小計27萬1,913元;②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50%責任(271,913元×50%=135,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列),僅上訴人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是否允諾全數賠償?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得請求之B車修理費用、營業損失、鑑定費用、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㈡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合計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是否允諾全數賠償?
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1頁)左側記載「A車同意報保險修復B車車損」,並經兩造簽名,此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申請汽車保險理賠以修復B車之損害,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允諾賠償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允諾全數賠償之利己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此項主張自難以採,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自仍應依上訴人之舉證,依法認定之。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得請求之B車修理費
用、營業損失、鑑定費用、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⒈修理費用:
查:B車係108年12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行車執照)之營業用小客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17日,已有9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訴人所主張而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零件費用18萬5,354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萬4,465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加計工資1萬9,883元(見原審卷第89頁)後,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4萬4,348元(計算式:124,465元+19,883元=144,348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B車之購車時間雖在出廠日期之後,但因汽車一旦出廠,隨著時間經過,將造成耗損,故計算折舊時,仍以出廠日期計算之,上訴人主張B車購得後僅使用5個月,折舊之比例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
查:B車受損而送修,期間計5天一節,有上訴人所提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52LEXUS南港廠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然上訴人所稱營業損失每日以2,014元計算,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逾原審所認定7,565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5天)之請求,自屬無據,仍不足採。
⒊鑑定費用:
查:因鑑定B車有無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7,000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雖稱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而健康、自由受侵害,惟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事故乃是造成B車受損,核係財產權之侵害,自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得請求之B車
修理費用為14萬4,348元、營業損失7,565元、鑑定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0元。
㈢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合計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⒈查: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一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甚明,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1、107頁)所示,B車右側距離路邊紅線尚有80公分,顯然未緊靠路邊停車下客,致占用大部分車道停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則榮民計程車業中心即應承擔上訴人之過失,且因榮民計程車業中心已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於天氣晴朗、路面無障礙之情形,發現前方有B車停於路邊,竟仍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靠右行欲路邊停車,致A車右後車尾擦撞B車左前車頭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顯然較為重大。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⒉次查: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修理費用14萬4,348
元、價值減損12萬元、營業損失7,56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得請求鑑定費用7,000元,均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原得請求27萬8,913元(144,348元+120,000元+7,565元+7,000元=278,913元),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9萬5,239元(278,913元×0.7=195,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附加自111年9月13日民事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5,957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9,282元(即195,239-135,957=59,282),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萬9,282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9,282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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