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 鍾玉雪 附帶上訴人 陳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鍾玉雪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5土地)為訴外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冠仲之母 陳劉貴妹 所有,其鄰地即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伊母 鍾蘇藍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5/96、51/96,惟整筆土地皆由伊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鄰近同段772地號土地(下稱772土地)之道路用地處,設置有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分別由兩造、訴外人 吳賢文 及 胡明秋 等人持有。詎陳冠仲竟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將系爭大門之門鎖更換,致伊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無法進出系爭土地,而不法侵害伊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其上種植無患子及檳榔樹,每台分地每年約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收益,伊因陳冠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耕作採收之損害,且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冠仲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萬6,52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聲明:陳冠仲應給付鍾玉雪120萬6,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人陳冠仲則以:上訴人未找伊拿取新鑰匙,難認伊係故意阻擋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為造林計畫內之土地,上訴人因此領有政府補助,其並未在其上耕作,故伊更換門鎖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陳冠仲應給付鍾玉雪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鍾玉雪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鍾玉雪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鍾玉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冠仲應再給付鍾玉雪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冠仲答辯聲明:鍾玉雪之上訴駁回。
陳冠仲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冠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玉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鍾玉雪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為鍾玉雪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鍾玉雪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不能耕作損害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鍾玉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仲賠償因無患子不能耕作採收之損害10萬元,及其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冠仲辯稱:鍾玉雪未找伊拿取新鑰匙,伊並無阻擋上訴人
自由進出之故意云云。查,995土地為陳冠仲之母陳劉貴妹所有,其鄰地即系爭土地則為鍾玉雪與其母鍾蘇藍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5/96、51/96。而系爭土地鄰近772土地處設有系爭大門,門鎖分別由兩造及吳賢文、胡明秋等人持有。陳冠仲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大門之門鎖更換,迄至同年11月27日始將其換回,致鍾玉雪、吳賢文、胡明秋等人於該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其等所耕作之土地。陳冠仲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處強制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陳冠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7、38頁)。是陳冠仲未經鍾玉雪同意,擅自更換系爭大門門鎖,致鍾玉雪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鍾玉雪自由通行之權利。
故陳冠仲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鍾玉雪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間參與屏東縣政府之「平地造
林計畫」,伊開始種植無患子,未曾休耕,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派員於108年7月25日至系爭土地檢查結果,無患子成活率71%,株數660株,種植情況良好等語,並提出「平地造林計畫」檢查紀錄(登記)卡為證(本院卷第85頁)。查,依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10點第2項第2、3款規定,造林人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且第7年至第10年林木成活株數達60%以上;第11年至第15年林木成活株數達50%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觀以該檢查紀錄卡,系爭土地於99年間參與平地造林計畫,造林面積為0.62公頃,種植樹種為無患子,及規定株數為930株,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自第3年起開始派員檢查,101年至105年之株數為865株,成活率為93%至86%不等;106年之株數為707株,成活率為76%;107年之株數為744株,成活率為80%;108年之株數為660株,成活率為71%。是鍾玉雪或鍾蘇藍既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參與平地造林計畫,其等為依上開要點受領造林之直接給付,理會積極維護或照料在其上所種植之無患子,而系爭土地上無患子之存活株數,均在600至800株不等,且存活率均逾70%,可知該樹種之株數及存活率均趨於穩定,鍾玉雪或鍾蘇藍確有維護或照料無患子之作為,未任其荒廢而雜草叢生,否則專責機關如何派員進入系爭土地精確計算無患子之成活株數,並記載於檢查紀錄卡。故陳冠仲辯稱:鍾玉雪所種植之無患子已荒廢,無法計算棵數云云,不足為採。
㈣按無患子之果實含皂素,可代肥皂,為土壤之洗滌劑原料,
其根、枝葉、果實、種子等均可入藥,應用價值甚廣,每年9至10月開始結果,中秋節前即進入產季,具有諸多經濟效益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
1、117頁)。基此,鍾玉雪或鍾蘇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無患子,本可自行採收獲取相關收益,然陳冠仲於108年10、11月間,未經鍾玉雪同意,擅將系爭大門門鎖更換,致鍾玉雪無法入內,已如前述。可見陳冠仲係於無患子結果期間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是鍾玉雪主張其遭陳冠仲阻撓而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不能耕作採收之損失等語,合乎常理,應堪採信。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鍾玉雪主張其係委請原住民採收無患子後,交貨予廠商作為清潔劑之材料等語,固就此無法提出相關舉證(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無患子樹一般5至6年長成,一年結一次果,通常一棵可產幾十斤至上百斤,每公斤收購價格為50元,此有鍾玉雪所提及上開網路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7、119頁);又系爭土地於108年間所種植無患子之株數為660棵,此有檢查紀錄卡可稽(本院卷第85頁)。據此,系爭土地於該年度無患子之中間產值為99萬元(1台斤=0.6公斤,50台斤=30公斤;30公斤×50元×660株=990,000元)。是鍾玉雪請求陳冠仲賠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計58日之採收收益10萬元,自應准許。
㈥次者,陳冠仲擅自更換門鎖致鍾玉雪不能自由進出系爭土地
共58日,已如前述,鍾玉雪主張其因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精神感受相當痛苦等語,尚堪可採。是鍾玉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媒體工作,兼職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耕作,名下有系爭土地,於109、110年間無所得;陳冠仲為大學畢業,務農,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於109、110年間亦無所得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0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玉雪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
㈦依上,鍾玉雪得請求陳冠仲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萬元(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五、綜上所述,鍾玉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仲給付不能耕作採收之損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鍾玉雪請求賠償不能耕作採收之損害1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命陳冠仲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陳冠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