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犯以下各罪:
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接續犯意,於」,應予更正為「之犯意,分別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潑灑墨汁,」後補充記載
「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丟擲雞蛋,」後補充記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丟灑冥紙,」後補充記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
項,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名譽,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美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3罪)。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並以恐嚇之負面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第38頁);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來罵我的時候精神很好,跑到對面去罵,又在我樓下的騎樓,整個商店街都看到了,被告母親的去世跟我沒有關係,希望法院能從重量刑,被告將來才不會再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暨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離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對告訴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張貼內容為「乙○○出來面對,除非你的店不開,不要
當縮頭烏龜」、「你害了一家人家破人亡」之大字報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口,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墨汁、雞蛋、冥紙未據扣案,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林秀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為乙○○之姪女,因認乙○○與其母有糾紛致其母自殺身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0月24日2時許,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門口張貼內容為「乙○○出來面對,除非你的店不開,不要當縮頭烏龜」、「你害了一家人家破人亡」之大字報,並在該門口處潑灑墨汁,㈡111年10月25日18時至19時許,至該處門口丟擲雞蛋,㈢111年10月26日18時許,至該處門口丟灑冥紙,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名譽,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時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張貼含有上開文字之大字報及陸續噴灑墨汁、丟擲雞蛋、丟灑冥紙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訪查 陳鴻祥 、 葉賢哲 紀錄表2份佐證被告曾透過里長陳鴻祥尋找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住處前於111年10月24日至26日遭人丟雞蛋、冥紙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被告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