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建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對於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