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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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晉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為係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40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非屬上開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生之物,容有違誤,復該扣案物,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