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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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6號被告 蕭聖涵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聖涵僅涉犯妨害自由或強制罪,對同案被告 郭柏廷 所為之傷害、強盜行為均不知情,同案被告郭柏廷亦稱其不知情,其無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其同案被告郭柏廷已羈押,又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蔡妍珺 和解,但告訴人開出天價和解金,其家中有殘障之父母親,只靠其1人扶養,爰聲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到警局報到停止羈押等語。
二、(一)被告蕭聖涵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就共犯郭柏廷及 許淽馨 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於假釋期間犯此重罪,假釋恐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依脫免刑責之人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
3月22日起羈押在案。(二)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僅承認其於109年12月1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
1段與海湖北路口之林口發電廠附近,由共犯郭柏廷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蔡妍珺的手並用膠帶貼住告訴人眼、嘴,其與郭柏廷、許淽馨3人一同將告訴人帶往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部分,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否認其有結夥3人強盜犯行,惟其所涉加重強盜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此外,復有扣案手銬及鐵鍊等工具可證其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對郭柏廷及許淽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述、共犯郭柏廷之陳述矛盾,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至被告表示共犯郭柏廷目前羈押中,然被告亦有與共犯許淽馨勾串之可能性。況其前因強盜案而入監執行,甫於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即於假釋期間犯本件重罪,其尚有4年餘之殘刑未執行,依逃避刑責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且其家中有殘障之父母親,只靠其1人扶養等情,依上開說明,均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到警局報到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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