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陳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陳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花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詎猶不知警惕」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多月即再犯本案,顯不知記取教訓,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80元、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白花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