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思於民國109年6月22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居所儲物間,持獵搶自戕而死亡,經檢視上開獵槍外觀無任何標記,與被告申請許可獲准執照字號0000000台內警乙第00746號之獵槍,槍身上有烙碼「25991」顯然有異,非屬同一,故上開獵槍既未經申請許可且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暨其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轄內列管槍枝管制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公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2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居所儲物間,持扣案之長槍填裝鋼珠彈自戕而死亡,並當場扣得系爭長槍1支、鋼珠彈及彈殼各1顆等物,而被告所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犯行,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同署109年度相字第1162號相驗卷宗無訛。
(二)上開扣案之系爭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30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