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篤育
謝于佳林聿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6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子彈參顆(取樣鑑驗試射壹顆僅餘彈殼),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篤育、謝于佳、林聿賢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頭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2775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取樣鑑驗試射1顆僅餘彈殼),應屬違禁物甚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1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係禁止製造、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之違禁物,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等3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3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1頭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所附:未編頁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核交1243卷第51頁109彈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扣案3顆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