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王美齡 被告 劉毓嘉
崔智軒 劉毓帆 馬伯寬 廖翊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等5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共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07度訴字第953號被告 王鼎耀 、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刑事案件),而對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該刑事案件被告王鼎耀構成加重詐欺之犯行(見該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王美齡」部分,公訴意旨記載該次犯行之「參與成員」為不詳車手、吳○締、張○羿、劉○霆、胡○泰、王鼎耀,其中僅王鼎耀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劉毓嘉、崔智軒、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