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志(原名許栗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總淨重為壹佰柒拾參點零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佰陸拾柒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收受 吳三泳 (已歿)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77.4
9公克、總淨重173.19公克、驗後總淨重173.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7.99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及不完整槍枝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立志及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立志固坦承其曾於106年11月間某日,收受吳三泳所交付之以鐵盒裝盛之物品,並放置在居處房間內,後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吳三泳交給我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他用一個袋子裝著盒子,說先放在我這裡,我就將袋子和盒子一起放在房間的櫃子裡,後來我工作忙就忘記此事,警察來我家查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之員警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被告許立志同意後,搜索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並在該處扣得白色晶體共5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完整槍枝1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且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祐陞 、 徐彰慎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參見偵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偵卷第26頁至30頁)在卷可佐。又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共5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086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7頁,驗前總淨重為173.1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為173.05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99公克),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三泳雖已於107年4月1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6頁),惟其於10
7年3月15日在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許立志為朋友關係,沒有恩怨及財物糾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我所有,我之前在內壢地區因遭查獲槍枝及毒品而入獄,出獄後我整理東西,發現還有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想再施用毒品了,所以就拿去給被告,我只記得在106年間(詳細時間不詳)我拿去被告家中給他的,沒有獲得報酬,被告知道我拿給他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無償送給他的等語(參見偵卷第88頁至90頁)。衡情證人吳三泳於警詢作證時已重病在身,且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糾紛,其所述應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證人吳三泳曾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叫他將本案扛下來等語,惟證人吳三泳若真有將罪責推諉由被告擔負之意思,自可於警方詢問時全盤否認上情,然其卻於上開證述中自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行為,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該等罪名之法定刑,較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並未較輕,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證人吳三泳上開證言應非虛妄,堪認可信。
(三)就本件扣案毒品之查獲經過,訊之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祐陞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物是在被告居住的房間內搜到的,是在房間的房門一打開的開放式的櫃子上,該櫃子堆了很多東西,毒品是用鐵的不透明盒子裝起來,放在櫃子裡面,外面有堆一些東西,我將東西拿出來才發現鐵盒,鐵盒沒有用膠帶封起來,可以直接打開,5包毒品全部放在鐵盒內,被告告訴我毒品是吳三泳的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至5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徐彰慎亦於偵訊中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搜出來的,在衣櫥內的盒子裡,盒子有無藏起來我沒印象,我沒有印象盒子有用膠帶封起來。藏放毒品的盒子好像是放在外型為書狀的盒子裡面,書狀的盒子不是真的一本書,是裡面有挖洞,可以放該盒子等語。審酌上開證人陳祐陞、徐彰慎就其等執行公務所為之親身見聞、經歷為陳述,應屬實在。
(四)再就本件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鐵盒,究竟為何人置放於員警所發現之櫃子上一情,被告原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的鐵盒有用膠帶纏起來,纏幾圈我不知道,鐵盒本來是放在家中隨便一個地方,後來是我家的外勞整理房間時放在櫃子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反面),後於審理中陳稱:吳三泳說只是暫時寄放,等一下會過來拿,我工作到傍晚很累也就忘記此事,我當時是把它(指毒品)放在被警察查獲的地方,原本是一間客房,我把它當工作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同,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確為被告自證人吳三泳處收受,並放置在其居處保管一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既然親由證人吳三泳處收下裝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又將該鐵盒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櫃子上,酌以常情,一般人收受他人交付之物品,縱使為受寄保管之性質,通常亦會向他人確認寄放物品之項目及數量為何,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知悉證人吳三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自證人吳三泳處收受不明物品,當更應確認內容物為何,以避免誤收違禁物而觸及法網;況依證人陳祐陞、徐彰慎上開證言,本件毒品所放置之鐵盒外未有膠帶纏繞,則被告顯然輕易可於收受後打開鐵盒察看內容物為何,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證人吳三泳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顯然悖於常情。再者,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係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若真為證人吳三泳所暫時寄放,而未告知被告內有毒品一事,則事後吳三泳為避免遭被告發現內有毒品,而恐有被舉發或遭到侵吞之風險,應當會儘速返回被告之居處取回上開毒品,然被告自陳證人吳三泳於106年11月間交付鐵盒給伊,至同年12月23日間方為警在其居處查獲本件毒品,當中相隔約1月之時間,證人吳三泳都未曾至被告居處取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違事理。準此,被告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證人吳三泳所有,伊不知鐵盒內物品為何,也不知內有毒品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確為證人吳三泳所贈與,且被告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仍持有一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立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始否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共5包(總毛重49公克、總淨重173.19公克、驗後總淨重173.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7.9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不完整槍枝1把,因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