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周佳玟 被上訴人乙○○
丁○○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㈠保險乃係藉著集合多數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組成之共同團體所集聚之資金,以
分散該共同團體之成員於生活之特定事故發生時所招致之損失,其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即危險分攤之功能),就保險制度之歷史發展及功能以觀,「保險」可定義為: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之雙務性且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共同團體之成員和共同團體本身發生權利義務紛爭時,彼此應立於整個共同團體之利益之觀點,不可純依民法上雙務契約之概念將對方置於敵對之地位;判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歸屬,須不時以共同團體內其他成員之利益為出發點;對某一特定成員權利義務之判定,須亦適用於其他成員;解釋保險條款時,亦不得將之視為單純某一要保人和保險營業者彼此利益之爭執,而應就該要保人於其所參加之共同團體內,應得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詳加考慮。此為保險具有社會意義表徵之一(上證二)。
㈡倘保險公司對於申請案件一律不加審查即予理賠,受損害最嚴重者乃其他恪盡
義務之廣大保戶,而非保險公司本身,概保險理賠金大部分來自所有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故保險公司必須對於申請理賠之案件逐一予以審核,若特定被保險人合於保單條款約定之理賠要件,且無任何違反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情形,保險公司自當依約給付保險金,如此始能維護特定被保險人之利益並保障廣大保戶之權益;本件被保險人 曾國華 (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確有故意隱匿精神病史之情形,嚴重影響上訴人風險評估,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義務已為不爭之事實,在無法排除事故與其精神病間存有因果關係之狀況下,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賦予之權利,蓋要保人違反義務在前,上訴人僅係依法律賦予之權利處理,決非刻意刁難本件受益人或逃避推諉責任。
㈢或有人質疑為何保險公司於要保人要約時不先行調查被保險人病史?蓋保險契
約之法律性質乃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既然為射倖契約,其前提即必須建立在最大的善意上,否則無異形同詐騙。何況保險費之估計,是建立在客觀事實的統計基礎上。尤有進者,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約,係以要保人的陳述為判斷基礎,若當事人非出諸善意,則保險費估計將不確實,保險契約形同詐欺行為,殊與危險分攤、獎掖保險之宗旨有違(上證三)。因此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設置,用以防阻劣質保單滲入,危害其他保戶權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時如誠實告知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於核保時均會調查其病歷資料,若其病歷資料中顯示被保險人有自殺之傾向或意念(無須有實際自殺行為),上訴人概以拒保件處理,倘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依法解約亦為保障所有保戶之權益,洵非凡有理賠案件即一概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推卸責任。
二、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曾國華於民國七十七年、八十三年間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就醫,分別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妄想性疾患,然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投保上述保險契約時,對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曾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精神病‧‧‧」之詢問,未據實告知,均答稱「否」,曾國華確實違反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已無疑義,嗣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逕自進入與其無任何關連之建築工地,隨後自高處墜落身故,且其墜樓原因無法排除與其未說明事實(即患有精神疾病)存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據。
三、第一審判決以「‧‧‧曾國華過去並無自殺記錄,亦無自殺意念。曾國華迄最後一次治療,當時情緒狀況仍然穩定,並無幻聽及自殺意念。‧‧‧依其患病情形,均與高樓無關,故本件墜樓案件,應與曾國華罹患妄想性疾症無關,‧‧‧」而認定曾國華墜樓死亡,與其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查:
㈠曾國華因精神疾病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求診,該院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家庭訪問時,曾記載「案妻求助,P'T拒藥,經家訪發現夫妻二人常為服藥問題起爭執,P'T曾為此感痛苦而想自殺。P'T注射針劑約一週左右出現僵呆、動作遲緩,P'T懷疑案妻害他的而出現跪地向案妻求饒,經解釋藥物副作用可以調整藥物,但P'T反而拒絕打針,但同意在Dr.鄭出國前再看門診與Dr.鄭商討。」雖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曾國華之說詞並非積極要自殺的意思,僅係表達對於需服藥的無奈心情‧‧‧,護理人員不得出具診斷書‧‧‧云云,但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曾國華當時說詞的客觀證明,且對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既屬於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則 康翠萍 護士於當場對曾國華之言語行為所作之了解及評估,僅係基於事實之記錄,而非自為診斷,足證曾國華確實有過自殺念頭。
㈡桃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桃療醫字三七八三號函表示曾國華於八十六
年十月一日門診時「精神狀態情緒穩定,無明顯妄想,否認幻聽,無自殺意念。」足見該函僅對曾國華最後一次門診當時之精神狀態作說明,並非表示曾國華歷次在桃療就診時及該次門診日後之精神狀況均與最後一次門診相同,更凸顯精神病患者之心神狀態時有變化(曾國華歷來求診記錄病情亦時好時壞),況本件被上訴人甲○○(即曾國華之妻)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接受三峽分局鶯歌分註所訊問時表示:「‧‧‧因我丈夫有精神異常習性,生怕他有危險,故在不得已之下才報警先生失蹤了‧‧‧」(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雖任何人發現配偶不見當然會擔心,但若其配偶為正常之成年男子,殊不致於在七個小時內即向警局報案,顯見其妻對於曾國華之精神狀態亦無絕對信心,擔心 曾君 可能發生變故,故絕非僅以該函即可斷定被保險人於事故當時之情狀,原審之認定實屬率斷。
㈢曾國華常因看到黃衣服即懷疑其妻、發脾氣,並為藥物副作用所苦而拒藥,甚
至自認為好就不吃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求診記錄),其他症狀為敏感、忌妒、言語攻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求診記錄)、有時易怒(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求診記錄)、打太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求診記錄)覺得環境髒一直想洗澡(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求診記錄)、查太太行蹤、車子開過的痕跡、停放位置、里程等、電話響也懷疑(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求診記錄)、忌妒太太和所養的狗一起睡(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求診記錄)、每天錄音太太講的話已半年(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求診記錄)等,自上開記錄可知曾國華之症狀不一而足,且被上訴人所稱曾國華並無任何異常過激行為之記錄顯與事實不符;爰精神疾病為慢性病,需經長期照顧療養,即使病患剛從療養院出院或病情趨於緩和,仍需定期門診並持續治療,此乃因病患可能隨時受到外界刺激,使其症狀復發,做出異常之舉動,精神科醫師即持此見解(上證四),上訴人並非推翻精神醫學有效治療之可能性,實因精神科醫學亦無法排除患者症狀復發之可能性,此部分實有傳喚被保險人之於桃療主治醫師 呂明坤 出庭作證之必要(另狀聲請如後),故不能以曾君過去行為與高樓無關或無實際自傷行為,便斷定日後曾國華絕對不會有其他脫序行為。
四、事故當日曾國華原擬與其妻甲○○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後,再赴桃療門診,待其妻辦妥戶籍謄本,曾君已不見蹤影,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工地主任 陳志堅 發現曾國華帶有濃厚酒精味俯臥在台北縣○○鎮○○○路忠孝街二十二號對面工地(豪美家園)之中庭,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記載死亡原因為「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死,頭胸腹部挫傷,顱骨及肋骨骨折,高處墜落」,查曾君與豪美家園工地殊無關係,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中,工地主任陳志堅表示當時所有該工地的人都在工務所內領薪資,樓上並無工人在,雖曾國華亦從事建築業,對於本身從事之行業有較大好奇心及興趣乃人之常情,但一般人為避免誤會或引起糾紛,斷不會因此逕自進入他人產業或工作場所,況建築工地基於安全考量,均有謝絕參觀或未戴安全帽禁止進入之規定與標示,曾國華既為建築業人員,理應更清楚上述情形,被上訴人抗辯曾國華進入工地只是有所不當而違反規範,然其抗辯亦係以「假設」其進入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為前提,故其進入該工地之原因及狀態甚值疑慮。
五、復查依相驗卷內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及上訴人至現場所拍攝之曾國華墜樓現場照片(上證一),當時該工地外牆均仍搭有鷹架及防護網,且各樓陽台已建構完成,其墜落地點距鷹架有一段距離(見相驗卷宗所附現場照片,約二公尺),若曾君係為查看工地而自陽台摔落,因有防護網之設置,應會跌落在鷹架上(但仍應先有越過陽台女兒牆之動作),縱墜落過程中撞破防護網碰到鷹架而掉落地面,亦不致於落地時與鷹架相距如此之大。
六、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曾國華墜樓事件與其精神病史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療養院函等,均無法證明曾國華事故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如上述,其墜樓原因究係自殺(祈請參酌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七號判決如上證五)或因精神病復發所致已無可查考,僅能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縱觀上開事證,衡諸曾國華近十年之精神病史,其墜樓事故之發生與其未說明之事實(被保險人患有精神疾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曾國華墜樓現場照片影本四張。
二、 江朝國 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十五頁、第十九─二十頁影本乙份。
三、 劉宗榮 著,保險法第四十頁─四一頁影本乙份。
四、 阪本良 男編著, 沈晟 審訂,心病Q&A第十七─十八頁、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影本乙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六、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分別反駁如次:㈠對於上訴人稱:「‧‧‧該院(桃園療養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家庭訪問
時,曾記載『案妻求助,P'T拒藥,經家訪發現夫妻二人常為服藥問題起爭執,P'T曾為此感痛苦而想自殺。‧‧‧』」云云,茲反駁澄清如次:
⒈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桃園療養院護士康翠萍前往曾國華家中訪視時,當時被
上訴人甲○○(即曾國華配偶)亦在場,曾國華之說詞為「要一直吃藥沒有人受得了,如果可以解脫不必再吃藥,當然好啊」,並非積極要自殺的意思,僅係表達對於需服藥的無奈心情、消沈話語。康翠萍護士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因之,上訴人據該段文字為主張,而置桃園療養院全部病歷資料中「曾國華未有其他任何自殺意念表達」乙節於不顧,顯有未合。
⒉次查,醫師為醫學專業人員,對於病患,應由醫師親自診察(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醫師未經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參照),是以病患病情如何,應以醫師之專業意見為採酌依據。反之,護理人員為執行護理業務之人,非為診療之人,故護理人員不得出具診斷書(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補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參照)。職是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理。
㈡又上訴人稱:「省立桃園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桃療醫字三七八
三號函表示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門診時精神狀態穩定‧‧‧足見該函僅對曾國華最後一次門診當時之精神狀態作說明,並非表示曾國華歷次在桃療就診時及日後之精神狀況均與最後一次門診相同,更凸顯精神患者之心神狀態時有變化。‧‧‧」云云,顯然刻意忽略桃園療養院全部病歷資料所顯示:曾國華長期接受診療,從無自殺記錄,從未有任何一位醫師診斷認其有自殺意念。再者,該函所表現內容,係針對最後一次門診說明,乃最接近本件意外發生的專業認定,自應認曾國華在本件意外發生時,精神狀態正常。
㈢另按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甲○○於接受警員訊問時稱「因我丈夫有精神異常習性,
生怕他有危險,‧‧‧」,指甲○○對於曾國華之精神狀態無絕對信心‧‧‧云云。然查:
⒈意外發生當天,曾國華心情平和而陪同甲○○到戶政事務所。在配偶曾國華未
告知去處而找不到人的情況下,任何人處於甲○○的地位,均難免焦急緊張,且不論曾國華有無妄想症,作為為人妻者,發現同來之配偶不見,其焦急擔憂實乃合情合理。上訴人執甲○○之語以推論曾國華精神狀態,此洵屬無據。
⒉又在今日社會治安不佳之情況下,甲○○擔心曾國華遇危險,此乃人情之常。
至甲○○說及精神異常習性,無非係希望促使警方人員積極協助找人,上訴人執為推論曾國華精神狀態,尚非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精神疾病為慢性病需長期照顧療養,即使病患剛從療養院出院
或病情趨於緩和,仍需定期門診並持續治療,此乃因病患可能隨時受到外界刺激,使其症狀復發,做出異常之舉動‧‧‧」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主張,僅為其自行推測之詞,並無任何依據,且其主張無異完全推翻精神醫學有效診療之可能性。實際上,依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可知曾國華按時門診,配合醫師治療,且其症狀主要為嫉妒之心理狀態,並無任何異常過激行為之記錄。
㈤又上訴人主張:曾國華與豪美家園工地無關,但一般人為避免誤會或引起糾紛,
斷不會進入他人工作場所,況建築工地均有謝絕參觀標示,‧‧‧故其進入工地原因甚值疑慮‧‧‧等語。然查:
⒈曾國華係從事建築業,其對於建築工地有較高興趣好奇,乃人性之常。
⒉上訴人所稱「不可進入他人工地」之命題,或係一倫理上規範之要求,然人非
聖賢,孰能絕對遵守所有規範?一位非從事建築業的人,仍然可能進入工地看看,遑論曾國華為建築業之人?又縱然曾國華進入工地有所不當而違反規範,與其是否因精神疾患而導致死亡,二者互不相涉,不可混為一談。
㈥再查上訴人以墜落地點距鷹架有約二公尺距離,如自陽台摔落應會跌在鷹架,但仍應先有越過女兒牆動作‧‧‧等語資為主張。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相片,乃其自行製作提出,其所稱二公尺,究係如何計算?曾國
華身體方向如何?是均為上訴人無法說明舉證。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資料為主張,尚無證據力。
⒉曾國華身高一百六十一公分,其若於陽台俯看工地,當然有不慎失足可能,而因鷹架非密閉,當然可能跌落外面。
⒊曾國華究係如何死亡,依目前事證已難以完全具體還原真相原貌。論理上,或
係他殺,或係俯看工地失足,均有可能。惟經綜合病歷資料及檢方卷宗以觀,顯見與精神疾患無關。上訴人一再執詞其死亡與精神疾患有因果關係,所憑均為推測,不足採信。
二、按查:「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危險之唯一依據,尚須進一步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之查詢。根據Keeton教授,保險人如就其所獲得之資料,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應有調查之義務(DutytoInvestigate),蓋保險人須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後述各案例中,保險人每於危險事故發生後(即被保險人死亡後),追查被保險人之病歷,而以其說明不實或隱匿解除契約。保險人此舉雖有其法理依據,但頗難見諒於社會輿論,而對保險業本身之信譽亦不無影響。保險人既能追索被保險人投保前數年之病歷,不免使人懷疑被保險人是否於投保時已將實情告知保險人之代理人或特約醫師,經代理人之建議而為不實之填寫,或代理人素知被保險人之宿疾,待被保險人死亡,乃利用以為拒絕給付之藉口。」, 施文森 著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說明甚詳(被上證一)。
三、雖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強調保險社會意義‧‧‧云云,然「保險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契約地位上之平等,仍屬雙務契約所不可忽視。在目前實務上「核保從寬,理賠從嚴」的不合理狀況下,實務上往往要保人囿於法律知識欠缺,在保險人業務員的推力之下簽立保單,繳了多年保費之後,嗣不幸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卻又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拒付保險金,而對於保險費,又免負退還義務。此種情形,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誠屬不公!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本身並非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人(按:要保人曾國華口頭上有否說明,目前已不可考),應儘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始為適法。
四、針對曾國華精神疾患與死亡無因果關係乙節,被上訴人前已說明甚詳,茲對於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所述,補充反駁如次:
㈠上訴人所執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家訪記錄,實際僅為漫長診療過程中之一小部分記錄,而依該記錄亦述及「(P'T)同意在Dr.鄭出國前再看門診與Dr.鄭商討。
」,反足證曾國華持續接受診療而病情穩定之情。
㈡桃園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桃療醫字三七八三號函,為證明曾國華
病情穩定之一部分證據資料,綜合全部病歷資料判斷,顯見曾國華病情穩定,在意外發生前亦無自殺意念。上訴人主張該函係針對最後一次門診作說明,然實不得推論「該次」以外曾國華精神狀態不穩。
㈢被上訴人甲○○為曾國華之妻,其會報案乃一般人都會表現出來的擔憂心情,在
七個小時內報案亦屬正常。上訴人未慮及夫妻間關懷之情而作推論,不足採信。㈣上訴人另以「上證四:心病Q&A」來主張「病患可能隨時受到外界刺激,使其症狀復發,做出異常之舉動,精神科醫師即持此見解」云云,然查:
⒈該書顯然屬於醫學普及讀物,乃針對一般讀者作常識性介紹的書,非專業著作
,此由資料中未分辨「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等不同態樣疾病可知。因此,上訴人引據該書資料,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引用之文字,並未顯示「病患可能隨時受到外界刺激,使其症狀復發,
做出異常之舉動」明確意義,僅係提醒讀者要遵照醫師指示服藥。上訴人引用該資料,洵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引據之「上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七號判決」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存有瑕疵(如:事實欄原告方面之事實、陳述錯誤引用本件原審之資料),且該案業經提起上訴,上訴人引用該判決,尚嫌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施文森著,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一○七頁、一○八頁影本乙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國華為被上訴人乙○○、丁○○、丙○○之父,被上訴人甲○○之夫。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定兩份保險契約,分別為保單號碼N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保單始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保單終期為一百四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保險始期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保險終期為終身,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四人。嗣訴外人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意外自高處墜樓死亡,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以曾國華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就醫治療,然曾國華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致使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需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如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並不影響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保險人即不得據此解除保險契約。查曾國華之死因,係因意外自高處墜樓死亡,與其妄想性疾病無關。訴外人曾國華生前雖曾因妄想性疾病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然其精神狀態僅有妒忌性妄想之反應,曾國華於死亡前五日仍定期接受門診治療,當時精神態度情緒穩定,無明顯妄想,亦無幻聽或自殺意念,則縱曾國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然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契約之理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並赴醫治療,然曾國華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曾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之詢問,未據實告知,答稱「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壽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曾國華當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曾國華係自與其完全無關之高處墜落致死,顯然與一般常人之舉止有違,則伊自得以曾國華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伊當無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曾國華為被上訴人乙○○、丁○○、丙○○之父,甲○○之夫,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分別與上訴人簽定兩份保險契約,一為「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N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保單始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保單終期為一百四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乙○○、丁○○及丙○○;另一份則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則為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保險始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保險終期則為終身,受益人同為被上訴人四人。曾國華於投保時關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曾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之詢問,未據實告知,答稱「否」。訴外人曾國華自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並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即因精神關係、妄想、多疑等事由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自高處墜樓而死亡,被上訴人備妥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費,被上訴人則以曾國華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致使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共五百九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單、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提出要保書、長庚醫院治療摘要,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保險契約條款(樣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保險人曾國華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亦為兩造所不爭,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保險人即上訴人可否以此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據實告知之義務上違反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原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五號相驗卷宗,依檢驗員 黃純英 就曾國華墜樓案件之鑑定經過及結果記錄,曾國華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在台北市○○鎮○○路○○○號對面工地,因自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死,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十六頁)。而曾國華死亡之情形,依發現曾國華死亡之陳志堅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製作之筆錄,指陳當天是工地即豪美家園之請款日,約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突然聽見工務所後面一聲「碰」的聲音,即看見一名男子臉朝下倒在地上,頭部血流滿面(參見同署相驗卷第十一頁)。由是可知,曾國華係自高處墬樓死亡,而遍閱相驗卷宗全卷,曾國華並未留有遺書。再查,曾國華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桃園療養院初診,依當時診斷情形為妄想性疾患,當時精神狀態則為嫉妒幻想,否認幻聽,無自殺意念,之後病患皆有按時門診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當時精神狀態情緒穩定,無明顯妄想,否認幻聽,無自殺意念,此有桃園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桃療醫字第三七八三號函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稽。至於該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家庭訪問時曾記載「案妻求助,P'T拒藥....P'T曾為此感痛苦而想自殺..」此係病患表示對吃藥之無奈分抗辯為不足採。而原審向桃園療養院調閱曾國華之病歷資料可知,曾國華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初診後歷經五十餘次至桃園療養院門診。經診斷曾國華所罹患者為妄想性疾患,數碼排列為二九七。曾國華之症狀為有嫉妒傾向(jealous,enviouse),看到黃色東西會有多疑的情況(suspicious)、發脾氣、心情受影響之情況,每天會錄下太太所說的話,曾國華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看診時,表示吃藥副作用很痛苦,要求使用副作用小的口服藥。曾國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住院,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出院,經住院治療後,曾國華自己覺得可以平常心看待,只會在太太出去太久時才會擔心,沒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沒有自殺想法,有該院函附一審卷可稽(一審卷第四三頁)。由是可知,曾國華所罹患者為妄想性疾症,其於DSM─IV診斷及數碼排列上係列為二九七、一,與列於二九五、一至二九五、九之精神分裂病(混亂型、緊張型、妄想型、類精神分裂疾患、殘餘型、分裂情感性疾患、未分化型)不同(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依數碼數次排列之DSM-IV診斷及數碼)。曾國華過去並無自殺記錄,亦無自殺意念。曾國華迄最後一次治療,當時情緒狀況仍然穩定,並無幻聽及自殺意念。而曾國華所患妄想性疾症之病症,係其會懷疑他人,妒忌他人,並因此想要去監視他人,及錄下他人之談話(一審卷第四十四-六十頁),又上開函文及病歷已甚明瞭清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呂明坤本院認已無必要,併予敍明。依其患病情形,均,且病患之病情應由醫師為診斷,護士非診療之人,其意見並不足採,上訴人此部與高樓無關,故本件墜樓案件,應與曾國華罹患幻想性疾症無關,即曾國華墜樓死亡,與其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精神病患之行為舉止難以預測,其症狀之發生係突然或偶然等語。惟曾國華無自殺傾向,病狀亦與高樓無關,且依上開病歷資料,曾國華皆按時門診,亦配合醫師治療,曾國華之症狀亦因治療而改善,難認曾國華自高處墜樓死亡,與其所患妄想型疾患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曾國華於投保時,對於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雖未為據實陳述,然其墜樓死亡,與其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保險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契約關係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及「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遂一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