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精哲選任辯護人鄭銘仁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拾月,乙○○、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信用卡簽帳單壹冊(計陸拾貳張)、偽造「ONGPOWA」名義之信用卡壹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ONGPOWA」之署名陸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與己○○、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由丙○○自馬來西亞攜帶由綽號「 小黑 」(姓名年籍不詳)交付「ONGPOWA」名義之偽造信用卡八張(事後發現僅其中五張可使用,另三張無法刷卡)入境台灣,同年月十六日晚上,經由丁○○自桃園市駕車帶乙○○、丙○○南下高雄,並聯絡己○○帶領乙○○、丙○○二人,持攜入之偽造信用卡至不特定地點商店刷卡詐購物品,預計得手變現後,由丙○○、乙○○按百分之四十五、丁○○按百分之五、己○○按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用,嗣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己○○帶乙○○、丙○○二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八張,至高雄市戊○○○○店十全店及愛河店二次刷卡購物,由丙○○向不詳姓名之店員佯稱係「ONGPOWA」本人,並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之持卡欄上,偽簽「ONGPOWA」之姓名,並持之交付予戊○○○○店之店員,除足致上開信用卡之真持有人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之債務損害之虞外,並致戊○○○○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是「ONGPOWA」本人欲消費,而二次交付各式洋酒共二十瓶〔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渠等得逞後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十一「甲○○○○」欲以前揭使用偽卡刷卡購物方式,詐購國內機票一千五百張(值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刷卡後尚未得手,為調查員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存根聯一冊(共六十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洋酒二十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己○○、丁○○四人坦承不諱,核其供述事實悉相符合,復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存根聯一冊、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洋酒二十瓶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刷卡詐購機票部分係為詐欺取財罪未遂犯。被告四人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偽造「ONGPOWA」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足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且其跨國犯案,刷卡金額非低,影響台灣經濟秩序至鉅,本院復審酌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分別偽造「ONGPOWA」之署押於扣案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作成偽造之簽帳單,此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六十二張業經被告交予戊○○○○店及甲○○○○,屬該商店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所保留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六十二張及偽造之信用卡一張(餘七張偽造之信用卡,已據被告丙○○丟棄滅失,爰不予以沒收,參偵查卷第二二頁筆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簽帳單上「ONGPOWA」署押共計一百二十四枚(因係二聯式消費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扣除前開已扣案而沒收之簽帳單上六十二枚署押,餘六十二枚署押(即商家持有未扣案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丙○○自馬來西亞攜帶偽造之信用卡入台,再經由丁○○聯絡己○○帶領乙○○、丙○○二人,持攜入之偽造信用卡至不特定地點商店刷卡詐購物品,因認被告四人於該時間內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四人均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有上開以偽造之信用卡購物之犯行,被告丁○○、己○○、丙○○均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共謀犯案;被告乙○○辯稱:伊在警局係被逼迫始承認先前曾二次入境來台以偽造信用卡購物犯案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須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辯稱渠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未共謀以偽造信用卡購物犯案等情,互核相符,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四人共犯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乙○○、丙○○之警訊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是此部分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