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
自訴人乙○○○○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基正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
癸○○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癸○○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乙○○○○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盟公司)認被告丁○○、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係「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信合作社)理事主席,被告癸○○係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總幹事;而自訴人永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在鳳信合作社開設甲種票據存款戶(帳號為第一八九八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上開帳戶有兩紙支票(分別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及票號一六四一四號、面額五千四百元)到期,依鳳信合作社提出之電腦資料,自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計存入九十萬六千元,戶頭總額為九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足以支應上開票款,且經持票人提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後,亦經該合作社文山分社兌現付訖,並無退票情事,但竟遭被告丁○○、鳳信合作社職員戊○○、庚○○、己○○及辛○○(分別為鳳信合作社總社總經理、同合作社文山分社負責人及該分社支票存款戶承辦人,自訴人自訴上開四人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將之列入退票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退票理由單,傳送票據交換所後,由被告癸○○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主委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金融徵信中心)負責人壬○○(丙○○及壬○○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將之列入金融徵信中心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網路;而被告丁○○更在由其具名發函予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高雄縣政府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八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鳳信總字第○○三號函文中捏造自訴人存款不足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係鳳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就自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內容,由鳳信合作社以其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及(八七)鳳信總字第○○三號函,發予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高雄縣政府等事實,被告癸○○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由鳳信合作社所開具之退票理由單予登錄建檔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被告丁○○並辯稱:伊係鳳信合作社理事主席,掌管業務不及於存款退票事宜,而對外行文應須以負責人名義具名,所以才會於對外函文上具名,且鳳信合作社,就自訴人上開支票存款事件,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而被告癸○○則辯稱:其係任職於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所掌業務純係根據往來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傳輸之資料登錄建檔,本件自訴人退票紀錄之登載與註銷,亦均係根據鳳信合作社函文辦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就其任職及業務掌理範圍,並未包含支票存款戶退票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丁○○提出之鳳信合作社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內文第(二十九)所載,支票存戶退票之處理層級,由第四層人員擬辦後,由第三層人員(單位副主管)審核即可,顯見本件自訴人指訴之支票退票紀錄等情,應非被告丁○○業務職掌範圍,是而被告丁○○是否知悉上情並授意為自訴人上開所指行為,非無可慮。
(二)又縱認被告丁○○知悉上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卷及本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自訴人雖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即前往該合作社辦理存款云云,然證人即鳳信合作社文山分社副主管己○○於偵查時則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比五千四百元還少,但卻有兩張支票進來,其中一張為九十萬元,另一張為五千四百元,而存款業務只辦理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為止,然據電腦資料顯示,自訴人前來存款之時間已是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雖其分社仍予以辦理,並想辦法將退票抽回來,然是時該退票紀錄已送至票據交換所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卷),且觀諸卷附該合作社之營業電腦資料所載,自訴人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零八秒辦理存款業務(當日之營業錄影帶,據該合作社函覆因逾一個月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供佐),就形式資料所載,自訴人存款時間確已逾期,從而該分社承辦員辛○○據此辦理退票,並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通知票據交換所,自難謂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情狀可言,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合作社文山分社逾營業時間仍收受自訴人存款後,即以現金換取退回之支票票據,使得該提出之支票能順利通過之「場外現金交易」方式處理,故而乃將自訴人提列之現金存入「其他應付款-註銷退票備付款」專戶內,於次日再由鳳信合作社持現金至原提出行庫將退票換回,至欲註銷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則須由該合作社另行函文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將已填發之存款不足退票單作廢等語,核與同年七月三十日,由被告丁○○具名之鳳信合作社(八六)鳳信總字第二二四號函送高雄市據交換所,請准予註銷自訴人存款帳戶之退票單二張內容相符,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另酌諸證人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高麗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基正去鳳信合作社辦理存款回來後,看了甲存簿,該合作社有蓋章,但安泰銀行來電表示支票有退票情事,經其電告鳳信合作社後,由該社職員辛○○接聽電話,並表示會馬上通知襄理處理此事等語,姑不論本件退票事實之發生,究係出於自訴人逾營業時間存款或鳳信合作社作業疏忽所致,被告所屬之鳳信合作社為維護自訴人權益,於自訴人告知後,均迅予處理相關註銷退票事宜,設若被告丁○○及該合作社職員戊○○、庚○○、己○○、辛○○等人有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信用等罪之主觀犯意,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虛擬自訴人逾期存款事實後,再傾力協予處理註銷退票紀錄?且自訴人係被告等所屬之鳳信合作社存款戶,存、提款行為均將成為被告等營業績效,則雙方本於消費關係,被告等維繫存款戶不致解約流失尚且不及,豈有共謀誣陷自訴人退票事實,並將之傳送票據交換所之理,至自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仍在金融徵信中心之資訊中,發現尚有上述面額九十萬元支票退票紀錄一節,亦係票據交換所作業及金融徵信中心所致(詳如後述),亦難執此即擬制被告丁○○及戊○○、庚○○、己○○、辛○○等人有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信用等罪之故意。是以被告丁○○就上開自訴人退票之形式所顯事實,具名函文予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高雄縣政府說明事件始末,自無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可言。
(三)再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依中央銀行頒訂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及「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處理辦法」之規定,根據鳳信合作社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具之存款不足理由單予以登錄建檔後,報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彙總,並登載於同日之退票記錄檔內。嗣後,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到鳳信合作社申請註銷退票記錄後,即同意撤銷自訴人該筆退票記錄,旋於同年八月一日登錄作廢,並於同年月五日以電腦傳檔方式,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送更正資料,並登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退票紀錄檔之更正欄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票交文書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北票字第三二一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北票字第七七五六號函、金融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金徵(業)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資,足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業已依鳳信合作社聲請,將自訴人退票記錄註銷。
(四)至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查詢金融徵信公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仍查有自訴人票號一六四一八號,面額九十萬元之退票記錄未予註銷一節,業據該金融徵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金徵(業)字第四七三五號函稱:該中心提供會員機構查詢五十萬元以上之大額退票信用資訊,係定期(每週一次)向台北票據交換所,以磁帶錄製方式,購取最近一期票據退票資料,建置於該中心電腦資料資料庫。惟基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作業時程所需,其所提供之最近一期資料,均有二十至二十五天落差,而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之最近期資料(資料登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紀錄資料檔中,已有自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退票紀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該中心續購次期(資料登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退票紀錄資料檔,則有同年八月五日登載撤銷自訴人退票紀錄之更正通知,該中心隨即更改電腦相關資料。是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該中心查詢之資料,係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購買,尚係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舊資料,自無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八月五日登載之更正資料,然此乃係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建置速度問題,與各該票據交換所並無牽連,則被告癸○○既如上開所說明,純係依據鳳信合作社等各該行庫資料登載,自無任何自訴人指訴之不法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僅係鳳信合作社理事主席,所掌業務不及自訴人存款退票等事宜,有關自訴人指訴事實,被告衡無所悉,縱認被告丁○○知悉上情,所為並無不法之處,而被告癸○○僅係依行庫提供之資料,單純建檔傳送之人,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等有上開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證據以對,充其量僅足認係民事糾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