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1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惟本院95年度催字第1148號裁定於民國95年6月8日即已送達聲請人,依該裁定附記一之記載,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個月內,將該裁定內容刊登新聞紙,惟聲請人遲至95年9月18日始將上開裁定內容登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催字第1148號案卷,核閱其內所附送達證書、裁定及報紙各1份查明無誤,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證券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視為撤回,其在未依法律規定就該證券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支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114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佑鼎佳科技股份有限│第七商業銀行繼光分│95年6月8日│45,200元│SB0六八七五八││││公司│行│││七││└──┴─────────┴─────────┴───────────┴────────┴────────┴──┘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