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李亭萱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借款如附表乃 黃識任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
者, 黃瑞昌 不過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及港埔段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已(黃識任與第一商銀之李經理、 黃奇興 及 楊宏文 至林園鄉黃瑞昌住處辦理設定抵押權對保手續),黃識任並於「貸款申請書」及「償還計劃書」中借款欄簽名(被上訴人雖否認,並隱匿該文書,但確為事實,請以裁定命其提出上開二文書),蓋黃瑞昌於當時雖非意識昏迷,但已罹患食道癌末期,實無任何動機向第一商銀借貸如此巨額款項。
㈡本件放款前二日,被上訴人通知黃識任至其處辦理放款手續時,黃識任於系爭
借款之借據借款人欄上,依約理應填寫寶年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識任,惟自忖黃瑞昌不久於人世,乃竟冒用黃瑞昌名義填寫黃瑞昌為借款人,並蓋用黃瑞昌之印章;抑有進者,於立約定書人欄上,亦冒用黃瑞昌名義填寫黃瑞昌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黃瑞昌印章。此有黃識任書寫黃瑞昌名字三十遍正本可證。㈢黃瑞昌於第一商銀之帳戶,亦係黃識任為受領系爭二筆借款而以黃瑞昌名義所
設立,並由黃識任之債權人 郭隆宗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自S四四0九九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郭隆宗自該帳戶領出四百五十萬元,匯往 王續祥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帳號,黃識任亦正常繳納本息直至八十四年元月,且黃識任亦證稱其係該二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足堪證明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人為黃識任非黃瑞昌。
㈣黃瑞昌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黃識任借
款之擔保,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人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黃瑞昌所親簽及蓋用,則被上訴人與黃瑞昌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甚明,黃瑞昌繼承人之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銀行受理授信業務程序,依借款人提供其所有權狀影本,經銀行實地鑑價,辦
理抵押權設定完畢,據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呈各級主核准後,對借保戶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有借款人黃瑞昌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可稽。二筆借款亦存入黃瑞昌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四四0九九號帳戶,有放款貸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稽,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
㈡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借款人借款需出具借據為憑證
,借貸關係始成立。黃瑞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以擔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提供擔保應簽具債務憑證,以承擔債務之責任,由黃瑞昌所簽具之憑證並無加註僅提供黃識任之擔保字樣,可知其提供二筆土地係為自己之債務供擔保,證諸二筆借款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借款人皆為黃瑞昌,所蓋章與約定印鑑核對相符等情,借貸關係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瑞昌間。
㈢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對保欄為黃瑞昌所親簽,對保人楊宏文(被上訴人之職
員)於第一審應訊證實,其由關係人黃識任(或其朋友,因逾多年已不復記憶
)用車自住處載往擔保標的物,親見黃瑞昌親自簽名,顯然黃瑞昌非上訴人所云意識昏迷狀態。另其簽名與83.8.19存款開戶印鑑卡筆跡相符,足證約定書簽名為真正。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瑞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其借貸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筆款項,共計九百五十萬元,並由黃識任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人須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均未經依約繳納利息,依前述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除受償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欠七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茲借款人黃瑞昌已死亡,而上訴人為黃瑞昌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七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賢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 黃方盞 、 黃美玲 、黃淑惠、 黃識仲 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判決上開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父黃瑞昌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黃瑞昌之所以會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係因黃瑞昌之子即黃識任於八十三年九月初,以訴外人寶年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時,曾約定以黃瑞昌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黃識任即偕同被上訴人員工,至黃瑞昌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十二號住處辦理對保手續。當時因黃瑞昌已罹患食道癌末期,黃瑞昌乃在意識不清,陷於半昏迷狀態下,於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同月十七日,雖將系爭二筆借款匯入黃瑞昌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帳戶內,然該帳戶係黃識任為受領系爭借款而設立,系爭借款亦於被上訴人匯入後未久,即經訴外人即黃識任之債權人郭隆宗領取一空,由此足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乃黃識任而非黃瑞昌,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黃瑞昌亦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黃瑞昌,既如前述,則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黃瑞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黃瑞昌或黃瑞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八高敬民文八十七執字第二三四七號通知及分配表、戶口名簿、原審八十六高嘉民忠字第八九九六號函各乙份為證。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二筆借款係經約定借款人須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又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均未經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除受償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欠七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黃瑞昌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均為黃瑞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高嘉民忠字第八九九六號函影本附原審卷可稽,然上訴人否認系爭二筆借款係訴外人黃瑞昌所借用,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丁○○在原審辯稱黃瑞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已因罹患食道癌末期致無法言語、無法進食,故黃瑞昌係在意識不清,陷於半昏迷狀態下,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雖據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系爭借款於黃瑞昌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之住處進行對保程序時,當日黃瑞昌之談話及應答均相當正常,且對保程序所需之簽名亦均由其本人親簽,經告知對保之意義及法律上責任及效果時,亦均能了解之情,已經證人即系爭借款對保人員楊宏文在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黃瑞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罹患食道癌,黃瑞昌並曾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共至高醫入院二次等語,然黃瑞昌因診斷為食道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轉診至高醫接受內視鏡檢查及切片,當時應無陷於半昏迷狀態,也不太可能於九月十六日、十七日無法言語陷於半昏迷狀態,有高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高醫秘字第一○一八號函附卷可憑。又參以黃瑞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高醫接受內視鏡檢查及切片時之病歷,亦毫無當時黃瑞昌已陷於半昏迷狀態之記載,此亦有黃瑞昌之病歷資料存卷足參,顯見上訴人丁○○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丁○○固又舉證人黃識任為證,並經黃識任在原審到庭證陳:對保當時,黃瑞昌之精神狀況確實不好等語。然黃識任與上訴人乃胞姐弟關係,其證詞是否偏頗已難令人無疑,參以其在原審首先證稱對保當天黃瑞昌精神狀況還不錯,伊詳細跟黃瑞昌解說,黃瑞昌還聽得懂等語,然嗣則改稱當日黃瑞昌雖未呈半昏迷狀態,但精神狀況不好(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反覆不一,所謂當日黃瑞昌精神狀況很不好云云,自非可取。
(二)證人黃識任在原審固又證稱:系爭二筆借款伊始為實際借款人,伊在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並未發現伊與黃瑞昌簽名位置有誤,直至本件訴訟時始得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黃識任係正修工專畢業,又擔任訴外人寶年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其所承認,謂其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分別記載明確之系爭借據上簽名,竟一連二份均誤簽於連帶保證人之位置,實令人難以想像。況且,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銀行貸予金錢時,除有特約外,均係將款項匯入借款人於貸款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尚未見有不匯入借款人帳戶,而匯入連帶保證人帳戶者。本件系爭二筆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匯入黃瑞昌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該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除簽名係黃瑞昌親自所簽外,其餘均係由黃識任所填寫之情,已據證人黃識任 陳明 在卷(見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帳戶印鑑卡附卷可稽,是若謂黃識任當時係自認為借款人,則其何以不以自己之名義,而以黃瑞昌名義開立帳戶?甚至一反實務常態,將該借款匯入應為連帶保證人之黃瑞昌之帳戶?況且,黃識任於明知其本身係借款人之情形下,竟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匯入連帶保證人黃瑞昌帳戶後,再由其債權人郭隆宗自黃瑞昌之帳戶提領(此亦經證人黃識任在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大額付款備查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貸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黃識任所言,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本件之借款人乃黃瑞昌,足可認定。證人黃識任在本院又翻異證稱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存款戶印鑑卡等黃瑞昌之簽名是伊簽的云云,又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在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作證前,上訴人及證人黃識任均指稱借款申請人係記載黃識任云云,經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該系爭借款申請書核借款申請人明確記載為黃瑞昌(借款申請影本附卷)時,證人黃識任乃承認系爭借款申請人黃瑞昌為其所簽寫,上訴人雖請求將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印鑑卡及本院調取之黃瑞昌於林園鄉農會開立帳戶之印鑑卡(按證人黃識任證稱該印鑑卡黃瑞昌之簽名不知何人所簽)等黃瑞昌簽名與黃識任書寫黃瑞昌姓名三十遍之筆跡及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間黃瑞昌親自簽名筆跡一紙送請鑑定該系爭借據,約定書及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戶印鑑卡上黃瑞昌筆跡何人所寫,惟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黃瑞昌之簽名為黃瑞昌所親簽,為上訴人在原審所承認,並經證人楊宏文證述屬實,而該印鑑卡係黃瑞昌所親自簽名,亦經證人黃識任在原審證述無訛,已如前述,且核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黃瑞昌簽名筆跡,經肉眼觀察其神韻、走勢與七十九年黃瑞昌簽名筆跡相同,而與黃識任所書寫之黃瑞昌筆跡顯屬有異,又證人黃識任不否認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黃瑞昌之印文係黃瑞昌拿印章給其蓋用,復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黃識任所書立親自簽章記載系爭借款人為黃瑞昌連帶保證人為黃識任及黃識任請求分期償還之申請書(影本附卷)為真正,益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黃瑞昌無疑,縱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黃識任代理黃瑞昌簽名,亦足認係黃瑞昌交付其印章並授權黃識任代理其簽名向被上訴人貸借系爭款項,本院該黃瑞昌簽名筆跡無送鑑定必要,證人黃識任證稱當時伊以公司名義借款,並告訴父親黃瑞昌,父親同意提供擔保,所以拿印章給 伊蓋 云云,及上訴人抗辯黃瑞昌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提供其所有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供黃識任借款之擔保,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等係黃識任冒黃瑞昌名義並蓋用黃瑞昌印章,上開文件中黃瑞昌三字及印文乃黃識任於未經黃瑞昌同意下所填寫及蓋章,並非黃瑞昌所親簽,黃瑞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人責任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三)黃瑞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丁○○為黃瑞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之「交付」,係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已置於借用人之實力支配下,並非指必該金錢或物品須以現金或現物交由借用人親自收執始謂為交付。本件借款人係黃瑞昌,已如前述,而系爭二筆借款又經被上訴人匯入黃瑞昌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則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予借用人黃瑞昌,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至為灼然。至系爭二筆借款匯入黃瑞昌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帳戶內未幾,隨即經訴外人即黃識任之債權人郭隆宗領取一空;及縱令認黃瑞昌確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黃識任保管、系爭借款曾由黃識任繳息,亦均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或生效,亦不影響本院對系爭借款人為黃瑞昌之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訴外人黃瑞昌乃系爭二筆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又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系爭借款尚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丁○○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筆借款之償還計劃書,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持有該項書證。又縱令認確有該項書證存在,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歸屬,亦仍應以被上訴人與黃瑞昌間意思合致之系爭借據為其依據,是被上訴人究是否持有上開償還計劃書,與本件並無關係,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台幣)│├─┬─────┬────┬────┬─────┤│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號│││││├─┼─────┼────┼────┼─────┤│1│五百萬元│83.09.16│84.09.16│年息9.775%│││││││││││││││││││├─┼─────┼────┼────┼─────┤│2│四百五十萬│83.09.17│84.09.17│年息9.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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