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林彭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太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萬零捌仟壹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