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苗栗地區,有自訴狀、自訴代理人林衍鋒律師庭呈之刑事聲明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憑,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又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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