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雲屏 被告丁○○
甲○○○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被告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述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被告丁○○陳述:伊沒有貪他一毛錢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