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台南市○○路○段○○○巷六之一號,其經營之「金滿意電子遊戲場」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小 瑪莉 」、「沙漠風暴」、「滿貫大亨」、「皇冠迷十三」、「撲克五支」、「7PK」等共二十七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開分之方式(十比一或一比一),視賭客機台對打後所餘分數兌換一定比率之金錢;其另僱請被告丙○○及甲○○分別擔任該遊戲場之管理工作及兌換財物、負責洗分等工作,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適有被告乙○○在該處以「滿貫大亨」及「皇冠迷十三」等機台賭博財物,於洗分結算贏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後向甲○○兌換,由甲○○將上開賭資藏於香煙盒內置放於該遊戲場之洗手間,乙○○前往拿取時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七台及賭資二千二百元,因認被告丁○○、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八一六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有共同常業賭博犯行,及被告乙○○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至被告丁○○經營之「金滿意電子遊戲場」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後,起身至該店內洗手間藏放之香煙盒內拿取二千二百元,為警當場查獲,有警員製作之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丙○○、乙○○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金滿意電子遊戲場」乃領有執照,合法經營之遊戲場,被告乙○○當天雖有到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但並無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香煙及盒內之金錢是乙○○自己的,並非店內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經營之「金滿意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成營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台南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丁○○、甲○○、丙○○自警訊、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有何以店內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因此,自不能以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查獲被告四人有疑似賭博之行為,而推定被告丁○○、甲○○、丙○○在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以前即有常業賭博之犯罪行為。
(二)次應審究者,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乙○○至「金滿意電子遊戲場」內打玩機具之行為,被告四人是否涉有賭博之犯行:
1、經查,本件當日查獲之警員戊○○等人於查獲報告書雖記載:「 劉員 (即乙○○)第二次告之櫃檯計分員 林女 (即甲○○)洗分,林女於檢視該電子遊戲機具(皇冠迷十三)之分數,走回櫃檯後將一盒七星牌之香煙盒置於該店內廁所旁之壁櫥內,劉員隨後至上址取得該煙盒,並於清點金額時,當場為本局探訪小組成員戊○○在劉員手中查獲,茲有新台幣二千二百元為證﹕﹕」等語。惟按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戴國洲證稱:「乙○○玩到後來,就請甲○○過來,甲○○有用鑰匙動他的機器,這時乙○○走到我身邊的一個檯子後面,看我跟另外一個人在玩。這時甲○○走回櫃台,蹲了下去不曉得在做什麼,後來又起身往廁所的方向走。當她走回櫃台時,乙○○就往廁所走,當他推開廁所的第一道推門時,我從外面看到他從壁櫥將香煙盒拿出來,再把錢從香煙盒裡拿了出來,再將香煙盒放回櫃子裡,正在清點時,我就把錢拿起來::因為距離很遠,我沒有看到甲○○從櫃台拿香煙或拿錢::因為視線被樓梯擋住了,所以沒有看到甲○○有推廁所的第一道推門進去::報告書有誤繕」。由是,證人戊○○既未看到被告甲○○有從櫃台拿取香煙盒或金錢的行為,又未看到甲○○確有進入廁所第一道推門內,且其站立位置與櫃檯既有距離,視線又有死角,判斷已難精確,因此,依其證言,實難確認香煙盒內的金錢確是被告甲○○自櫃檯處取出後再行置放。再者,當日警員戊○○並不知道被告乙○○打玩機具之結果究為輸贏﹖且其終局贏分究係多少﹖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則如何推知被告乙○○自香煙盒內拿取之金錢,確與其打玩機具之結果有關﹖雖然公訴人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伊贏至二百二十分後折現金為二千二百元等語,恰與被告乙○○手上查獲之款項金額相符,而認為該筆金錢為賭博之贏款。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為:「我先玩滿貫大亨,以五百元開五十分(十比一),贏至二百二十分後,折現金為二千二百元,再以二千二百元內之一千元把玩皇冠迷十三,開分一千分(一比一)把玩,直到全部洗分後,才被警方查獲,今日贏七百分左右,如折現金可得七百元。把玩電玩,如不玩機台內之分數,可寄分,不可兌換現金。」,揆其真意,被告乙○○所稱分數折現金等語,顯係因「滿貫大亨」與「皇冠迷十三」之開分基準不同,為解釋二種機具之換算方式,故以金錢概念折算,並非自白有以分數折換現金之行為至明。況且,如以終局之贏分七百分計算,亦與被告乙○○自香煙盒內取得之現金不符,亦難推論其手上現金與打玩店內機台有關。
2、從而,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有在「金滿意電子遊戲場」內以店內機台賭博之行為,且不能證明香煙盒內之金錢確是被告甲○○以贏分折算後置放,尚難以被告甲○○有自櫃檯處走向廁所方向,既被告乙○○有自廁所旁之壁櫥內取出香煙盒內之金錢等行為外觀,推定二者關聯,而認為被告丁○○、甲○○、丙○○、乙○○有前揭賭博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