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甲○○明知其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已結婚,而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然因見乙○○已屆結婚年齡而尚為單身,且平日略有積蓄,竟心生貪念,先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單身未婚男子之身分與乙○○交往,並藉此逐步取得乙○○之信任後,而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訛稱將與乙○○結婚而開始與乙○○同居,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甲○○係可以信賴之人,而同意任由甲○○支配其存款及支票。甲○○於同居之後,替乙○○操作股票買賣,並由乙○○提供金錢存入乙○○銀行帳戶用供買賣股票,致乙○○乃先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存入款項,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壹所示,甲○○固然確有買賣股票但係虧錢(此買賣股票虧錢部分,並非詐欺),然甲○○竟利用此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前開訛稱將與結婚施用詐術之方法,獲得乙○○之錯誤信賴,而經乙○○之同意,先後十次提領上開原應用以投資股票中之金錢,詳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共計五八五000元,花用殆盡;甲○○亦以同樣承接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乙○○陷於錯誤之信賴,而先後四次向乙○○佯稱借用支票,並稱屆時支票到期會自行將票款軋入供兌現,但屆期甲○○並未依其所言而行,該四張支票仍係由乙○○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支出兌現,致乙○○受有損害,詳如附表叁所示,此部分合計五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乙○○透過甲○○家人處知悉甲○○已婚之事實後,遂要求甲○○將金錢返還,然甲○○不僅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與告訴人乙○○交往,並幫忙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伊雖有部分金錢未投資股市,然該些金錢均是作為平日伊與乙○○外出遊玩花費之用,至於支票調票之事,伊並未以乙○○帳戶內之金錢支付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告訴人附表壹匯款之事實,被告附表貳十次提款之事實,被告使用附表叁支票但未存款入帳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提出其所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之600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提款單傳票照片十張及附表叁所示支票影本肆張(見偵查卷頁至)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又查,被告已經於八十一年間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係屬有配偶之人,此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口卡片之配偶姓名欄亦確實載有其配偶之姓名(見警卷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却向仍屬單身未婚之告訴人訛稱未婚,因而結識交往,進而同居,又再謊稱願與之結婚云云,而因此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之同居並「同意」被告利用支配其相關之存款之支票,被告使用感情詐術,訛稱將與告訴人結婚,騙得告訴人之錯誤信賴,利用機會詐得如附表貳之存款款項,如附表叁之支票款項,顯見被告係以感情、婚姻為使用詐術之手段,以詐騙錢財為目的,並因而既遂,至為明確,此即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查,被告以告訴人之資金,替告訴人操作股票,雖然虧本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証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然此乃股價漲跌所致之虧損,並非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又另查,被告之所以能自由任意就附表貳所示為現金提款,就附表叁為支票使用,乃被告使用感情詐術,致告訴人錯為信賴被告,致告訴人同意被告提款、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之結果,要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此並參諸卷附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年5月8日第798號函載稱:「經查乙○○在本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009─00000000000000號,其帳戶提款密碼為1010,是乙○○本人設定,如由第三人持存摺、印章提款仍須密碼才得提款」等語,益證被告之提款行為,確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固然被告之提款行為仍須負詐欺刑責,如上所述,然要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盜領行為。換言之,被告就附表貳提領現金之行為,固然沒有盜領所可能導致偽造文書之刑責;就附表叁使用支票之行為,固然沒有盜開支票所可能導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然要非得以其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解免其詐欺取財之刑責。綜參上開所查事證,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壹:(告訴人先後匯入銀行帳戶內用供投資股票之款項)┌──┬────────┬────────┬──────────────┐│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台幣)│銀行帳號│├──┼────────┼────────┼──────────────┤│1│年月3日│十九萬元│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2│年月日│四三七0八三元│同右││││││├──┼────────┼────────┼──────────────┤│3│年月日│三五0000元│同右││││││├──┼────────┼────────┼──────────────┤│4│年3月6日│三六0000元│同右││││││├──┴────────┼────────┴──────────────┤│合計│0000000元│└───────────┴───────────────────────┘附表貳:(被告自告訴人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60
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內提領之金額)┌──┬────────┬────────┐│編號│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台幣)│├──┼────────┼────────┤│1│年月1日│一五0000元│├──┼────────┼────────┤│2│年月日│一五000元│├──┼────────┼────────┤│3│年月日│七0000元│├──┼────────┼────────┤│4│年月日│五0000元│├──┼────────┼────────┤│5│年1月6日│三0000元│├──┼────────┼────────┤│6│年1月日│一五000元│├──┼────────┼────────┤│7│年1月日│四0000元│└──┴────────┴────────┘┌──┬────────┬────────┐│8│年2月3日│六0000元│├──┼────────┼────────┤│9│年2月日│四五000元│├──┼────────┼────────┤││年2月日│一一0000元│├──┴────────┼────────┤│合計│五八五000元│└───────────┴────────┘附表叁:(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未依票期將現金軋入帳戶內,而係由告訴人帳戶
內款項支付供人兌領)┌──┬────────┬────────┬────┬─────────┐│編號│票載日期(民國)│票載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支票號碼│├──┼────────┼────────┼────┼─────────┤│1│年8月日│二八000元│安泰銀行││││││嘉義分行││├──┼────────┼────────┼────┼─────────┤│2│年9月日│一五000元│同右││└──┴────────┴────────┴────┴─────────┘┌──┬────────┬────────┬────┬─────────┐│3│年9月日│七000元│同右│AS0000000│├──┼────────┼────────┼────┼─────────┤│4│年9月日│八000元│同右│AS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