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八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暑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由高雄市中鋼鋁業公司,裝載合金鋁錠三十件共計二十五點三二一公噸,本半拖車車號00-000號加尾車車號00-00號含司機體重空車經磅重計十三點一三公噸,依車輛裝載規定,總重三十五噸之半拖車,可寬限百分之十,因此本車裝載貨物含車重可載重三十八點五公噸為上限,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裝載貨物合計為三十八點四五一公噸,並未超過規定上限,而該車途經高速公路北上均有過磅,均未超載,卻在北上楊梅地磅發生超載事宜,應屬磅差,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舉發為由,對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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