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紳
林勝賢吳禮銘陳益昌賴泰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紳、林勝賢、吳禮銘、陳益昌、賴泰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
4年2月25日2、3時許起」,應予更正為「陸續於民國10
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第4行「1副」,應予更正為「28張」;第5行「其玩法為前一輪贏者發牌」,應予更正為「其玩法為依序發牌與每位賭客」;第6行及第7行所載「玩家」,均應予更正為「賭客」;第8行所載「下午3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3時40分許」;第9行所載「撲克牌1副(28張)」,應予更正為「撲克牌2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扣案之撲克牌1副」,應予更正為「扣案之撲克牌2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慈紳、林勝賢、吳禮銘、陳益昌、賴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8張,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萬1,6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參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6頁反面及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陳慈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勝賢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禮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益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泰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紳、林勝賢、吳禮銘、陳益昌、賴泰明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順水泥廠之員工,均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2、3時許起,在上開水泥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司機休息室內,用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梭哈」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前一輪贏者發牌,每人至多共發5張牌,玩家依取得之牌面大小決定是否下注,最終開牌5張牌面大者為贏,贏者可取得所有玩家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28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慈紳、林勝賢、吳禮銘、陳益昌、賴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共計11,600元等物。
(三)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等人之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慈紳、林勝賢、吳禮銘、陳益昌、賴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再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1,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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