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貴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貴明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運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上開機車而行駛在一般道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10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5頁反面),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9至1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況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行車不穩左右搖擺遭警攔查,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4至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之外,被告前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於10
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審結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身體狀況普通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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