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逾二
十日後仍未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