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一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及按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按月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或何以其催收成本遠逾其他銀行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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