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惟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查扣之物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逾六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九八六八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五)安鑑字第○一四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