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送達代收人? 李沅樺 律師相?對?人甲○○??住桃園縣??????丙○○○?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僅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致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98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提供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10萬元2張,合計面額70萬元為擔保,聲請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等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9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698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19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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