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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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班固汽車公司」業務員,在該年間,因甲○○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被告乙○○乃介紹甲○○與時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之丙○○,惟分期付款購車需有保證人,被告乙○○遂委請友人丁○○在匯豐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處、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後被告乙○○因將前開文件遺失,乃於不明時、地,在另一份匯豐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處、本票、授權書上偽簽「丁○○」之簽名,並交付與匯豐汽車公司,後因甲○○未履行分期付款債務,匯豐汽車公司遂依被告乙○○偽簽之前開授權書,填寫前開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付款地,並持該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強制執行查扣丁○○財產,致生損害於丁○○。嗣被告乙○○方尋獲前開由丁○○簽署之匯豐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供稱由丁○○簽署之匯豐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曾經遺失之事實;㈡證人丁○○證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並非其所簽名;㈢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丁○○簽名之情事,辯稱:伊並非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員,因為甲○○要買車,所以伊介紹丙○○給甲○○認識,而保證人丁○○是伊在班固汽車公司的同事介紹的,丁○○擔任保證人也有收伊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紅包,且伊拿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給丁○○簽名時,甲○○已經簽名了,丁○○簽完名後,伊就將文件交給丙○○,伊沒有偽簽丁○○的簽名,因為伊不需要偽造,直接拿給丁○○簽就可以了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上「丁○○」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不認識甲○○,沒有幫甲○○擔任保證人,係被告稱要買車,給付伊20,000元,請伊幫忙作保證,被告有拿對保書給伊簽名,當時對保書是空白的,後來係匯豐汽車公司的人到伊住處貼封條,伊至匯豐汽車公司詢問後,才知道伊原來係幫甲○○作保。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即為被告拿給伊簽名的文件,且伊所簽時,該文件上並沒有甲○○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128頁),惟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上「丁○○」之簽名,縱非證人丁○○所簽,是否即為被告所偽簽,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曾經遺失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41號卷第26頁反面),因而認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文件上「丁○○」之簽名即為被告於不明時、地所偽簽,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明:係丙○○將授權書、本票遺失等情在卷,可見被告並未承認其交由證人丁○○簽名之相關貸款文件係其所遺失,公訴人若僅以被告供承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曾經遺失,及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文件上「丁○○」之簽名並非證人丁○○所親為,即推論係屬被告所偽簽,似嫌速斷。蓋觀諸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丁○○係收取被告支付之20,000元報酬始擔任購車貸款之保證人,且被告亦確實有持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交付證人丁○○,由證人丁○○在各該文件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上簽名,而證人丁○○亦證述:伊知道所簽的契約書後面附連的是本票、授權書,但因為被告說要買50、60萬元的車輛,伊同意擔任50、60萬元貸款的數額的保證人等情在卷,是證人丁○○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復願意在被告交付之文件尚未填載完全前,在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姑不論被告始終未曾承認其遺失證人丁○○所親簽之相關貸款文件,縱認被告確曾遺失證人丁○○親簽之貸款文件,則被告僅須再請證人丁○○重為簽名即可,衡情亦無自行偽簽丁○○簽名之必要。
(三)證人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的「甲○○」簽名,均為伊所簽,伊簽名時,丁○○都還沒有簽,伊係91年6月間所買的車,上述文件都是在91年5、6月間一起簽的,伊只有簽過1次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11-1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丙○○將契約書等文件給伊簽名時,被告及丁○○均不在場,伊很確定契約書等文件都是伊先簽名的,伊簽名時,丁○○還沒有簽名,且伊只有簽過1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即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原係1份文書(可撕成契約書、本票、授權書3紙),卷存尚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僅有「甲○○」、「丁○○」簽名,而其他欄位完全空白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2份,另確實有1份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送至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授權書),可見證人甲○○至少一次簽署契約書、本票、授權書3份,並依卷存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知,證人甲○○亦同時簽署至少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甚明,且前述契約書、本票、授權書3份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均為證人甲○○在證人丁○○之前所一次簽署之文件。雖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其簽名時,各該相關文件均屬空白,然證人丁○○前於93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上簽名時,證人甲○○是否已經簽名,均答以「忘記了」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13-14頁),故就證人丁○○簽署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時,證人甲○○是否業已簽名此同一事實,證人丁○○在距離其91年間簽署時較近之93年間,即產生因時日間隔而記憶模糊之情況,則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即97年7月22日)距實際簽名時,已時隔有6年之久,其記憶是否可能更較之前清晰、完整,而得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上簽名時,證人甲○○尚未簽名」之證詞,始屬實情,恐非無疑。況被告堅稱:丁○○簽名時,甲○○已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而證人丙○○亦結證稱:
伊交給被告對保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甲○○都已經簽完名,只剩保證人欄位還沒有簽等情(參本院卷㈠第129頁),佐以證人甲○○前揭證詞,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均係由證人甲○○先行簽署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者,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甲○○是經被告介紹認識的,被告說甲○○信用有瑕疵,伊有跟匯豐汽車公司報備,因為甲○○有提出一些財力證明、保證人等,匯豐汽車公司才接受此案件。當時簽約時係在被告任職公司,但是保證人丁○○沒有在場,伊曾經到桃園要跟丁○○對保,因丁○○剛好不在,伊就將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交付被告,請被告幫伊對保,被告辦好對保之後,隔天打電話給伊,伊就去跟被告拿前開文件,之後就依程序送件。在買賣汽車過程中,伊有經過被告之介紹,見過丁○○1次,被告表示丁○○係要幫甲○○擔任保證人,伊有跟丁○○打招呼,也有提到車輛買賣之事,並有問丁○○是否要做保證人,丁○○也有說好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7-89頁),綜合前開證人丁○○、甲○○、丙○○之證詞可知,本件購車貸款之經過,應係由證人甲○○先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簽名後,證人丙○○將需要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即以20,000元之代價請證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丁○○同意後,即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簽名,被告再將之交還證人丙○○,由證人丙○○辦理購車貸款事宜。雖證人丙○○就被告供稱係其遺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乙節,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經在幫伊找丁○○對保後,隔天或當天跟伊要過2張完全空白的契約書,伊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空白契約書,伊也不清楚為何會多出2張已經有甲○○、丁○○簽名的契約書,伊沒有遺失授權書、本票等文件等語(參本院卷㈠第90-91頁),然本件倘確係被告不慎將證人丁○○已簽名之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遺失,而另行向證人丙○○索取空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並在其上偽簽「丁○○」之簽名,再行交還證人丙○○,則該由被告偽簽「丁○○」署名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應不可能有證人甲○○親簽之「甲○○」署名。若謂被告係曾經經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之人,且證人甲○○證稱:辦妥購車手續,丙○○交車後,被告當場向伊收取10萬元,並與伊一起至當舖典當,伊並將典當所得1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認被告係有機會、動機偽簽「丁○○」簽名之人,則證人丙○○身為銷售人員,若其不慎遺失被告交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亦同樣有機會、動機偽簽「丁○○」之簽名,以增加銷售業績,故公訴人以被告供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曾經遺失之情,即推論係被告所遺失,並認被告偽簽「丁○○」之簽名於上開文件上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無非推測之詞,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尚嫌薄弱。
(五)末查,本院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被告當庭書寫之「丁○○」簽名及被告在金融機關、政府機關之開戶、申請文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覆以:因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係複寫件,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係傳真件,至附表二、四所示文件,因參對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50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94頁);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之「丁○○」三字,經本院核對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4日、97年4月21日當庭書寫之「丁○○」筆跡:⑴被告所書寫的「傅」字,其右上之一點筆劃,自上而下貫入「尃」內,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之「傅」字,其右上明顯均無一點之筆跡;⑵被告所書寫之「志」字,其「心」部分之二點筆劃,均係由上而下連筆書寫,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志」字,係由下而上連筆書寫;⑶「強」字之「弓」字,兩者之筆劃、運筆連貫情形並非相似,是被告所書寫之「丁○○」,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之「丁○○」筆跡,在整體書寫之筆劃、特徵、習慣,均難謂一致,實難遽認係同一人所書寫,本院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之「丁○○」係被告所偽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上述理由,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存放卷內位置│備註│├──┼───────┼─────────┼──────────┤│一│附條件買賣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即送至匯豐汽車公司之│││書複寫本1紙│察署92年度他字第11│購車文件(丁○○否認││││841號卷內證物袋內│其上簽名為其親簽)│├──┼───────┼─────────┼──────────┤│二│本票1紙│同上│同上│├──┼───────┼─────────┼──────────┤│三│授權書1紙(傳│同上│同上│││真文件)│││├──┼───────┼─────────┼──────────┤│四│契約書、本票、│同上│除甲○○、丁○○簽名│││授權書2份││外,其餘內容均為空白│││││(丁○○承認其上簽名│││││為其親簽)│├──┼───────┼─────────┼──────────┤│五│附條件買賣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上│││書一式3份│察署92年度他字第84│││││1號卷第26-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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