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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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4號、98年度執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審理,於民國98年8月14日判決,並於98年9月1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24日(聲請書附表誤│96年9月18日│││載為98年3月23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9791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45││機關年度案號││號、98年度偵字第309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96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98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22日│98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98年度基簡字第995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24日│98年9月14日│├─┴─────┼─────────────┼─────────────┤│附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520│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872號│││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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