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26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與國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國安路,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叉路口左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猶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八堵路對向車道駛來,告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第三、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