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為1個,所生危害非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明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甲○○竟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家用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olo0302」拍賣仿冒之「GUCCI」皮夾(該皮夾為其家人在大陸購得之仿冒品),每個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格加運費80元,向不特定人士標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情節,由警員以 郭心田 名義標得,於98年4月24日匯款1580元至甲○○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收款後將上開皮夾寄至花蓮市○○○街○○號郭心田收。該皮夾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 范國峰 鑑定確係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有下載網頁、仿冒「GUCCI」皮夾1個、鑑定證明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甲○○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