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念已返還被害人乙○○遭竊財物,並取得被害人乙○○宥恕,此有被害人乙○○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貨櫃車司機,民國98年6月1日16時47分許,丙○○駕駛貨櫃車,至基隆港西26號碼頭載運貨櫃出港時,見乙○○亦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停放至碼頭出口處,下車辦理出港手續,丙○○見乙○○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AX-367號貨櫃車頭內,竊乙○○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8000元、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HC-0916號自小客車、GZO-553號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嗣於98年8月17日,為警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始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乙○○之背包1只(內放相關證照、現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要跟乙○○開玩笑,就將背包拿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指證綦詳,再衡以被告趁被害人不在場時擅自取走其背包,明知背包內放有重要證件及現金,竟仍不顧被害人心急如焚,直至警員於2個多月後通知到案說明才主動取出被害人背包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顯不足採信。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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