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96年11月2日、97年1月
2日、97年3月2日、5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症,惟看守所提供之藥物曾引起過敏症狀,且無被告專用之「金菩薩藥錠」,影響病情與治療。又被告之父有腦部組織鈣化現象,亦有重病,由母親負擔家計,經濟拮据,生活困苦,爰請求具保俾便侍奉父母云云。
三、駁回理由:㈠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楊毅凡 、 陳學璋 、 陳志鴻 等4人
,於民國96年4月30日凌晨3時3分許,預謀強盜財物,在台北縣新店市共同持有兇器劫殺被害人 楊立德 ,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前臂及左手掌深度裂傷,合併重度肌肉斷裂損傷,右手尺骨遠段併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神經損傷等重傷害,並取得被害人所保管之營收現金13萬7千元離去,所涉為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重傷罪,依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本件經訊問後,被告雖承認傷害,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
稱伊只是教訓被害人,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惟查,本院甫於97年5月2日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於本案係持刀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主要凶嫌,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供、證屬實。而被告聲請狀中所載之理由,所謂「看守所提供藥物曾引起過敏症狀,」、「無專用之金菩薩藥錠」或「經濟拮据,生活困苦,請求具保俾便侍奉父母」云云,經核均非具保之正當理由,尤難謂上開理由,足使本件之羈押原因消滅。綜合上述各節,本件具保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