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祐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祐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祐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祐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準公司)、甲○○、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277,990元,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違約金起算日自93年9月28日起算,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準公司以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各1,500,000元、1,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至95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5%機動計算(目前為8.7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祐準公司自92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77,99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7,990元,及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則以:伊告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亦不認識其他被告,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非其本人筆跡,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祐準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祐準公司、甲○○、丁○○部分,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第9頁至第10頁)、連帶保證書(第11頁)、授信約定書(第12頁至第14頁)、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第30頁至第31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祐準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戊○○亦應對被告祐準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連帶負責乙節,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戊○○是否為被告祐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祐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第11頁)、授信約定書(第15頁)各1件為證,惟被告戊○○否認上開文書上「戊○○」署押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戊○○」署押,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補領國民
91頁至第92頁)、被告戊○○於本院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第28之1頁),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顯有差異,又上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雖附有「戊○○」(第82之1頁),惟上開當庭提出之並與被告戊○○本人外形相去甚遠,顯非同一人,原告亦陳稱上開照片資料與被告 劉釐呈 本人不符,不再聲請送筆跡鑑定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0頁),則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為被告祐準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祐準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2,277,990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祐準公司、甲○○、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