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0月1日止累計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568,482元未給付,其中548,783元為消費款,15,699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8,4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8,4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