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979號、第52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未經核准設立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暨該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交通部許可,連續為如下之犯行:
(一)自民國88年11月5日零時起(即88年11月3日修正電信法生效之時),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利用其在臺北市○○區○○路2段193號8樓之1、之2廣播室內所安裝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設備,將其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名義所製作之政論性節目,使用無線電頻率(超高頻率478.2兆赫)發送至其在台北地區某不詳地點設置之發射站,並由此處之接收設備予以接收後,亦未經交通部核准,再以放置該處之無線電發射器材為工具,並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並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使不特定之人得以收聽「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乙○○並於91年1月間某日,改向不知情之 翁素卿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設置發射站,並裝置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之無線電波接收、發射器材,而繼續以前揭相同方式,擅自使用同前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射頻,並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而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供不特定之人收聽,嗣於91年3月19日,經電信警察隊第
1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
193號8樓、8樓之1、之2及台北市○○區○○路○○○巷○○號暨同址頂樓等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乙○○於9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廣播室,並未經交通部核准,以上開同一方式將其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名義所製作之廣播節目傳送至其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設置之發射站(該址係向不知情之 何葉紀久 所承租),並以該址所裝置如附表2所示之無線電波接收器及發射器等電信器材,未經交通部核准,而以前開相同之方式,使用調幅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射頻,並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而繼續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嗣於
91年6月25日,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他案搜索,當場附帶扣得乙○○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嗣乙○○仍不思遵守法律,於91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未經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地區之不詳地點分別設置廣播室及發射站,利用廣播及無線電接收、發射器材,而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以上開同一方式,並使用同前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射頻,繼續對外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迄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時,仍繼續為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案外人羅福助之告發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電信器材,未經交通部許可,而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發送無線電射頻,並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等事實均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葉紀久於警詢中證稱:91年6月25日為警在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同址頂樓扣得之
UHF接收器、發射機、激勵器各1台及天線1組(即附表2所示之物),係乙○○所有之物,伊係於91年6月初將該屋出租予乙○○裝設該等器材等語明確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1、22頁,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無線電發射、接收及訊號播放等電信設備扣案可憑。又被告係未經交通部核准而擅自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並使用「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乙節,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以91年3月12日北站字第0910009870號函覆略以:臺北地區合法廣播電台中並無FM
101.3頻率之電台等語證實無訛,此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附於90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18頁),是被告坦承其係未經核准,而於前揭時、地使用無線電頻率及電臺識別呼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
(一)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修正後,伊所經營之電台並無因干擾其他合法電台,而遭主管機關援引同法第58條之規定予以警告之情形,伊乃自認其屬合法電台,況臺灣民主法治已經成熟,伊當時亦相信政府於開放報禁後,亦將繼續開放不影響他人之小功率電台,以保障言論自由,此由政府於93年8月
3日業已公告地下電台可望合法化,觀之甚明。參以伊經營之「台灣之聲」電台均係播送宣導政府法令、監督政治人物與協助落實民主法治為內容之節目,與坊間一般地下電台以賣藥營利為目的顯有不同,要屬公益性電台。是伊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行為始加以從事之,依法應有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不得僅因執政者延誤開放小功率電台,即指伊觸法。
(二)又伊係深信小功率地下電台將可就地合法乃經營之,因此,伊主觀上並無違反電信法之直接故意,因符合刑法第12條關於間接故意及過失均不罰之規定。
(三)至併案部分,員警於91年6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巷○○弄○○○號及頂樓執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雖係伊所有之物,然由搜索票所載內容觀之,該次搜索係以案外人 吳馨琳謝美雪蔡漢濱 (即友情廣播電台)等人為對象,伊並非受搜索人,詎員警竟未經伊同意,在伊未在場之情況下,將伊所有放置在該址2樓之上開之器材併予扣押,該等搜索扣押程序顯然違法,因此扣得之設備均不得當作證據,因此,併案部分所指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選任辯護人則更正稱:依法應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該非法扣押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應返還伊。
(四)如法院認伊有罪,因伊自82年起即開始經營地下電台,因此應適用66年1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伊300元罰金,並請諭知緩刑。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16條後段:「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電信法於88年11月
3日修正,對於未依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業於第58條第3項設有處以刑罰之規定,被告自承長年未經核准經營之地下電台,且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並稱對於政府是於解除報禁之後,是否將陸續開放小功率電台之政策甚為關注,甚至對電信法於85年
2月5日修正時,曾修改關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理方式甚為明瞭,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是否能合法化,及該行為可能引發之法律效果等節,均甚為關注,從而其對電信法於88年11月3日修正後,就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改處以刑罰乙節,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遭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仍繼續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電頻率乙情不諱,其於本院93年8月23日審理時,更自陳:如法院判其作電台部分有罪,伊心服口服等語,且其嗣後亦仍繼續從事該等行為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並非因一時不知刑罰法令,始誤觸刑章。至被告辯稱:伊於行為時自認臺灣民主法治已經成熟,政府於開放報禁後,亦將繼續開放不影響他人之小功率電台以保障言論自由,及伊所經營者係公益電台云云縱令屬實,然其於行為時既已明知依行為時之有效法律,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行為係違犯刑罰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應具備「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之要件不符,是其以該等辯詞而主張援引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並非可採。
(二)又刑法第12條第1項僅係關於不具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被告所稱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間接故意不罰之辯,顯係誤解法律,委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明知自己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乙節均供承不諱,並自承現仍繼續從事之,未來則將提出設立電台之申請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對於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主觀上確有故意,實甚灼然。
(三)再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查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所屬電台遭受干擾,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陳情,嗣經該站測得友情廣播電台未經核准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以93.4兆赫之頻率發射電波之事實,並依該電台之行政電話查得登記人為謝美雪、吳馨琳及蔡漢濱,該站乃函請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由該隊於91年6月25日以上開3人為受搜索人,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含同址頂樓),而於同日經本院准許並核發搜索票等情,有本院91年聲搜字第433號卷可稽,應甚明確。又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於91年6月25日15時持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除當場扣得友情電台以93.4兆赫頻率非法發射電波之設備外,並同時在該址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無線電接收、發射器材,遂予以附帶查扣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屋主何葉紀久於警詢中證實無訛(見併案之9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等扣案之無線電接收、發射器係其所有之物無訛,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9、30頁),同堪認屬實。而查,被告雖稱上開設備係放置在該址2樓,然亦供承該址為一2層樓透天房子,係同一門牌,
2樓並無門牌,天線則係放置在屋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3年8月23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放置該等設備之地點,確為本院核發搜索票所准許搜索之地點無訛;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器材於遭查扣之際,彼此以接線連接,並插有電源,屬使用中之器材甚明,而電信警察持搜索票於該址搜索時,本於職務所知認定該處並無合法電台設立,並依渠等之專業認定該等設備亦係供非法發射無線電波之用,誠屬合理,從而員警將之併同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一併扣押,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另案扣押規定相符,要屬合法,被告徒以其非搜索票所載之被搜索人指摘扣押違法,進而辯稱該等扣押物品不具證據能力,應係出於不解法律所致,尚非可採。
(四)又本案認定之被告行為時間,係自88年11月5日零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電信法(即92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電信法,詳後述),被告辯稱應適用修正前之6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電信法云云,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四、再查,關於本案之犯罪時間,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自82年11月23日起即未經核准經營台灣之聲電台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並再度具狀表明同旨(見被告94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惟查:依85年2月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58條規定:「擅自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或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下罰金」,至未干擾合法通信之上開行為,則僅於同法第65條設有科處行政罰鍰之規定,亦即依上開85年2月5日修正之電信法,擅自設置電台、使用電台發送9000赫至300赫之射頻息或違反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合法通信之行為,均非當時法律所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延至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時,始於同法第58條第3項,將違反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明定處以刑罰,是縱令被告此部份之供述屬實,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85年2月5日修正電信法之生效期間內(即自該次修正之生效日起迄至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之生效日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已達致生干擾合法通信之結果,是僅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無從認定其於該期間內之行為構成犯罪,故僅能認定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始於88年11月3日修正公布電信法之施行日起(即同年月5日零時);至被告供承其自82年11月23日起至85年2月5日修正電信法之生效日止之期間,亦有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行為等語如係屬實,依當時有效之電信法(即於66年1月25日修正公布),固該當於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惟因被告為此部份行為後,法律曾一度廢止對該等行為之刑事處罰,業據說明如前,要難認其與被告自88年11月5日零時起之犯罪行為,二者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以連續犯論處,又該部分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就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予以審理。從而,本案應以88年11月3日修正公布電信法之施行日起(即同年月5日零時)為本案被告犯罪之始點,並逕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現仍繼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自白為據,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行為之終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1罪,而為1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1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1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電信法業於92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行為雖始於法律修正前,惟於法律修正後,被告仍承同一概括犯意(詳後述)從事相同犯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故核其多次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均係違反本院裁判時之現行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均應成立同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所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於2次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及最後1次為警查獲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該段期間內,所為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分屬包括一罪。至被告先後3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91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1年3月19日止及其後至起訴時止之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屢遭查獲後仍繼續從事之犯後態度,並未利用無線電頻率從事其他犯罪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犯行,因致干擾合法使用調頻101.7兆赫無線電波頻率之教育廣播電台,而尚構成同條第3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經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於91年7月11日進行干擾測試,測得在合法之教育廣播電台所使用調頻101.7兆赫之發射天線半徑內,被告以101.3兆赫(即第2鄰頻)之頻率所發射之無線電波強度,已達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
3款所定之干擾標準,此有該站出具之測試報告1紙為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事地下電台已經十幾年,在此期間,教育廣播電台從來未曾檢舉其電台受到台灣之聲廣播電台干擾,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不能作為認定干擾與否的唯一標準,應該還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之要件,始能認為構成干擾,而公訴人所舉之測試報告因無記載測得被告電台發送之聲音,該報告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係針對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政規定所設之刑事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則針對違反第2項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責,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之犯罪,實係同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並以「干擾」之結果,作為加重構成要件。再由該法條所用之「致生」用語觀之,則所謂「干擾」,應指實際產生干擾之實害結果而言,質言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係屬實害犯之規定,行為人違反第58條第2項之行為,必須實際產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實害結果,始能以同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苟行為人之行為並未產生干擾結果,或僅係引發產生該結果之危險,即與該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此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意涵為何,則係本院於審理本案被告涉嫌違反上開規定時,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之事項。
(二)又按行政刑法係對於特定違反行政規範行為,科以刑罰法律效果之刑法規範,其目的在於藉由刑事制裁之作用,達成特定行政規範之目的。查電信法第58條第3項即屬行政刑法之規定,其係對於從事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之行為,並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人處以刑事制裁,藉此確保合法之無線電波使用者,於使用無線電頻率時,得不受其他非法使用者之干擾,就合法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而言,因設置廣播電台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無線電頻率播送具有聲音訊號之廣播節目,使得在電波射程範圍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利用接收設備(如廣播收音機)收聽合法廣播電台所放送之節目,因此,所謂受非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干擾」,應指於使用接受設備接收該合法廣播電台之聲音訊號時,同時收得其他可感知之非法使用者使用無線電頻率傳送之聲音,致使無法正常收聽合法電台所放送之廣播節目而言。
(三)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係因認被告經營台灣之聲電台,未經核准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犯行,同時產生干擾教育廣播電台合法使用調頻101.7兆赫無線電頻率之結果。惟查:
(1)本院前於93年9月20日函詢交通部電信總局「是否曾經接獲教育廣播電台(頻率101.7兆赫)遭非法廣播電台干擾之申訴案件」,業據該局函覆略以:截至目前為止,該局並無接獲相關檢舉等語在案,此有該局出具之93年10月1日電信廣字第0930019997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2)。
(2)又證人即教育廣播電台工程組工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具結證稱:教育廣播電台一般都是接獲民眾反應頻道受到干擾,之後便到民眾所稱收訊不良之地點用收音機及頻譜器測量,如果是聽眾收音機有問題,便當場解決,如果有干擾,就用電話通知電信總局,請他們去測量;通常民眾只會反應受干擾,並不會講是受哪一個電台干擾,到目前為止曾經多次因電台遭干擾而向電信總局反應,電台並有做成記錄,至反應方式都是以電話方式請窗口承辦,並未使用正式公函,但電信總局從未答覆確認干擾之電台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諭請證人丙○○提出教育廣播電台曾經受理聽眾反應收訊受干擾之全部處理書面記錄,嗣經該電台於94年1月18日以工字第09400001
880號函檢附聽眾服務記錄表送院,經核該等記錄表所載內容,民眾所指收訊不良之干擾來源,經調查後,證實均非公訴人所指被告非法使用調頻101.3兆赫無線電頻率所發射之射頻訊號,此有該函及所附聽眾服務記錄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2)。
(3)參以被告自88年11月3日電信法公布施行時起,即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訊號迄今,前後時間長達5年有餘,在此期間,如謂被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發送訊號,確實干擾教育廣播電台對於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使得該電台之聽眾無法正常收聽教育廣播電台發送之節目,何以該電台所提出因接獲聽眾反應收訊不良而前往調查處理之書面記錄,竟無一與被告所非法使用之頻率有關?又何以電信總局竟查無任何接獲教育廣播電台所提出遭非法電台干擾之申訴紀錄?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4)綜上,堪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10
1.3兆赫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業已產生干擾教育廣播電台合法使用101.7兆赫頻率之實害結果。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業已致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結果,即非無合理之可疑。
(四)至92年1月3日修正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一、....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40公里、乙類為60公里、丙類為100公里;調頻甲類為10公里、乙類為20公里、丙類及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60公里)距離內5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34分貝微伏(dBuV/m)或第1鄰頻超過每公尺48分貝微伏(dBuV/m)或第
2鄰頻超過每公尺64分貝微伏(dBuV/m)或第3鄰頻超過每公尺74分貝微伏(dBuV/m)者;....」,公訴人並援引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91年7月11日對被告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進行干擾測試所製成之測試報告為據(附於92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73頁),認被告擅自使用101.3兆赫頻率所發射之無線電波,在教育廣播電台發射天線半徑內,其強度已達上開條文所定之干擾標準,而認被告該當於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查:
(1)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規定,係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所定,該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認定干擾之「標準」,而非干擾之「定義」,而觀乎上開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之規定,則係以在合法廣播電台發射天線半徑之一定距離內,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頻率所發射電波之電場強度達特定程度,作為認定「干擾」與否之標準。質言之,該標準本身僅係用於推論是否產生「干擾」之結果,而在「符合該標準」與「產生干擾結果」二者間,尚須有一定之科學理論或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該標準正當性之基礎,亦即必須有科學理論或經驗法則足以擔保及說明何以非法電波之電場強度達該規定所定之標準,即產生合法廣播電台之電波使用遭受干擾之實害結果。再者,上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干擾標準」,如非僅係供作行政目的之用,尚須充作法院認定特定行為是否該當電信法58條第3項犯罪所稱「致生干擾」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依據,則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及該項犯罪係屬實害犯罪(即需產生干擾之實害結果)之本質,該項標準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經驗法則,必須達到足以擔保一旦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電波之強度達到該項所定標準,即「必然」產生干擾結果之程度,否則該標準即無法單獨作為認定特定行為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致生干擾」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與否之標準。
(2)而查,本案起訴書僅以測試報告中所載內容,係認被告行為符合上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之「干擾標準」,即謂被告所為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干擾合法電波使用之犯罪,且雖經被告一再質疑該標準並非妥適,然公訴人均未能提出該標準本身所依據之推論基礎以供本院審酌,參以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實際干擾教育電台之事證,業據說明如前,則僅憑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發射電波之強度,縱已達到上開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標準,仍不致產生干擾教育廣播電台實害結果之合理可能。
(3)又本院依職權傳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指派鑑定人到院就上開辦法所定干擾標準之依據加以說明,經該局指派無線廣播電視科科長 溫俊瑜 到院具結後稱: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規定,係直接援用廣播電視電台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而伊掌管之無線廣播電視科即為該辦法之主管單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之數據係參照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所定標準及參酌民眾檢舉之案例,在合法電台的保護範圍內,去測量第1、2、3鄰頻干擾的電台,並查出它們的電場強度,而認定是屬於會造成影響之數值,此一標準比FCC的標準更嚴格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由鑑定人所述析之,主管機關所訂上開干擾標準,除係參照FCC之標準外,主要仍係以民眾實際收訊受到干擾時之非法電波電場強度如何作為依據。然由前開所述,本案被告係長期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雖經測試證實其電波強度已達上開辦法所定之干擾標準,惟竟查無任何民眾檢舉收訊不良之個案,經調查後係與被告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關之記錄,則該等標準本身是否足以反應實際受干擾之現況,已屬有疑。
(4)再者,鑑定人溫俊瑜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稱:「(問:是否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規定的標準,客觀上該電台就會干擾到合法電台所放送的電波)我們在定標準時確實有考量到這個問題,因為合法跟非法電台的強度及距離會有影響,並不是符合我們所定的標準,客觀上就一定會有干擾,只是藉由這個標準來判定是否符合法律上的干擾。」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月3日訊問筆錄),顯見縱令被告所發射電波之強度已到達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干擾標準,仍無法認定被告行為實際上必然致生干擾合法電波使用之結果,亦即單純透過上開標準所判定被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已干擾合法電波使用者之結論,仍無法排除被告客觀上「並無干擾」合法無線電使用之合理可能。從而,上開標準或可作為行政機關採取管制作為依據,但於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刑事案件中,因該標準本身無法排除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干擾之合理懷疑,自無足「單獨」資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是否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致生干擾」之構成要件時,所憑藉之判斷標準。
(5)從而,公訴人僅憑測試報告證明被告行為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所定之「干擾」標準,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行為確已致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結果之確信。
四、綜上,公訴人起訴所憑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第3款之規定,既無足單獨據為判定被告行為是否該當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所定「干擾」之標準,復未能舉證證明合法使用調頻101.7兆赫無線電頻率之教育廣播電台,有何受被告非法使用調頻101.3兆赫頻率所發射電波干擾之實際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適用法條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表1(91年3月19日查扣)┌──┬────────┬───┬──────────────────┐│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扣地點│├──┼────────┼───┼──────────────────┤│一│UHF發射機│1台│台北市○○路○段○○○號8樓、8樓之1│││││、之2│├──┼────────┼───┼──────────────────┤│二│混音器│1台│同上│├──┼────────┼───┼──────────────────┤│三│錄音機│2台│同上│├──┼────────┼───┼──────────────────┤│四│CDPLAYER│2台│同上│├──┼────────┼───┼──────────────────┤│五│天線│1支│同上│├──┼────────┼───┼──────────────────┤│六│UHF接受機│1台│台北市○○路○○○巷○○號及頂樓│├──┼────────┼───┼──────────────────┤│七│激勵器│1台│同上│├──┼────────┼───┼──────────────────┤│八│發射機│1台│同上│├──┼────────┼───┼──────────────────┤│九│天線│1支│同上│└──┴────────┴───┴──────────────────┘附表2(91年6月25日查扣)┌──┬────────┬───┬──────────────────┐│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扣地點│├──┼────────┼───┼──────────────────┤│一│UHF接收機│1台│台北市○○路○○○巷○○弄○○○號及頂樓│├──┼────────┼───┼──────────────────┤│二│發射機│1台│同上│├──┼────────┼───┼──────────────────┤│三│激勵器│1台│同上│├──┼────────┼───┼──────────────────┤│四│天線│1組│同上│└──┴────────┴───┴──────────────────┘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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