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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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①被告以一行為,詐欺標達公司、福斯財務公司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