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伍拾伍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大虎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4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44巷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55.41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大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95年3月1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粉1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1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41公克),亦有該局94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401435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